执行异议原本是相关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的权利,可是案外人朱某某却为了一己私利滥用执行异议。为此,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一起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恶意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作出罚款5000元的罚款决定。收到罚款决定书后,朱某某主动到法院缴纳了罚款。
基本案情
在执行申请人郑某某申请执行胡某某、周某某、郑州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决胡某某、周某某支付郑某某49万余元和利息。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向胡某某、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封了胡某某名下位于濮阳市胜利路某小区的房子。在执行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腾房的过程中,异议人朱某某以与胡某某签订有租赁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胡某某押金5万元及20年的租金300万元为由,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朱某某认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其本人,其与胡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支付了租赁费300万元,租期截至2034年4月1日,应受到法律保护,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涉案房产。
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朱某某提供了租赁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受理回单、水电费缴纳凭证、物业费缴费凭证。朱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胡某某将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出租给朱某某,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34年4月1日,租金300万元,一次性支付。朱某某还提交了工商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显示2014年4月,朱某某先后两次向胡某某转账200万元,共计400万元,转账用途为“购房款”。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称其和被执行人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被执行人胡某某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子,一次性支付房租300万元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朱某某提交的转账记录转账金额为400万元,与约定租金数额不符,且转账用途为“购房款”,不能认定系支付租金。朱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属于滥用执行异议权利,系虚假陈述,故驳回其异议请求。
处罚结果
针对朱某某滥用执行异议权利进行虚假陈述的行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考虑到朱某某在异议请求被驳回后,出具保证书并配合法院腾房、评估、拍卖的实际情况,最终决定对朱某某罚款5000元。
典型意义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在处置该房屋过程中,案外人朱某某以与被执行人存在租赁合同为由,要求中止执行该涉案房产,企图达到阻碍执行的目的。经法院执行异议审查,其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为购房款,与朱某某提出的支付租金不一致,其行为已构成虚假陈述,鉴于其认错态度较好,并保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遂对其从轻处理。
律师提醒
律师在此提醒,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是每一位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每一位公民都应在诉讼中恪守诚信原则,这样才能使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法治社会中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