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徐雅鑫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情况予以审查。童天平、张秀梅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借条》、取现、转账凭证等证据,虽《借条》仅童超签名,但借款系用于童超与徐雅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婚房,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童超与徐雅鑫还款。 纵观本案借款: 首先,徐雅鑫对所有借款及利息均不认可,借款前后,童天平、张秀梅及童超未向其提起童天平、张秀梅对儿子金钱上的支持属于借款性质,且童天平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涉案《借条》出具时,徐雅鑫未在场,童超与徐雅鑫在订立XX协议书处理共同财产时,童超也未在协议书中提及涉案借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所欠债务各自负担,据此难以认定徐雅鑫知情。 其次,徐雅鑫认为所有款项均系童天平、张秀梅对童超、徐雅鑫的赠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外,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属正常现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童天平、张秀梅长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亦未向徐雅鑫催讨,直至2020年3、4月,童天平、张秀梅知晓童超、徐雅鑫登记已XX,且约定童超与徐雅鑫的婚房归女方所有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就借贷关系而言有悖于常理。
再次,童天平、张秀梅主张的《借条》,系童超单方签名,《借条》形成时,徐雅鑫未在场,亦未事后签字追认;且就《借条》形成时间,第一次庭审中童天平、张秀梅与童超均确认系落款时间,在一审法院准许对该《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童天平、张秀梅与童超即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口为2019年11月,一审法院对该《借条》形成的真实时间是否如童天平、张秀梅与童超所称难以确认,考虑到童天平、张秀梅与童超系父母子女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有利条件,可以推断,该《借条》确系童天平、张秀梅与童超事后补写,且考虑童天平、张秀梅与童超特殊的身份关系,现有证据不能确凿证实童超、徐雅鑫共同向童天平、张秀梅借款的事实,亦无法证明童超、徐雅鑫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徐雅鑫而言显失公平,故不认定涉案款项系童超、徐雅鑫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童超对所有借款认可,且确认《借条》系其本人签名,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童超的个人债务,其单方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不应及于徐雅鑫。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童超向童天平、张秀梅借款960,000元,童天平、张秀梅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童超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及还款日期进行约定,故仅支持自童天平、张秀梅主张之日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童超归还童天平、张秀梅借款本金960,000元;童超偿付童天平、张秀梅以9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驳回童天平、张秀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计6,700元,由童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仅要求证明其已支付钱款的事实,也应对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了合意。 本案中,童天平与张秀梅系童超的父母,而童超与徐雅鑫XX。童天平系为童超与徐雅鑫婚后买房而将涉案钱款转账给了童超,但童天平及张秀梅现并无证据证明在转账还款的当时已与童超及徐雅鑫达成过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钱款为借款性质。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付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贷关系,付款行为也可能发生于诸如赠与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 分析本案相关事实,童天平及张秀梅从未告知童超及徐雅鑫系争钱款为借款性质,也未在事后进行过催讨,徐雅鑫对童天平及张秀梅所述的借款事实并不知情,涉案借条为童超在与徐雅鑫XX前补写,徐雅鑫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予以追认,且童超与徐雅鑫在双方的XX协议中也未提及该笔钱款,故现不能认定本案中存在徐雅鑫与童超共同向童天平及张秀梅借款的事实,童天平及张秀梅主张本案所借款为童超与徐雅鑫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徐雅鑫与童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支持。
至于童超事后补写借条,自愿承诺向童天平及张秀梅还款,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其效力不及于徐雅鑫,童天平及张秀梅可向童超个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童天平及张秀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0元,由上诉人童天平、上诉人张秀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