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按照习俗,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婚房,属正常现象,且直至本次诉讼前,童天平、张秀梅长期未以诉讼方式主张借款,亦未向徐雅鑫催讨,直至2020年3、4月,童天平、张秀梅知晓童超、徐雅鑫登记已XX,且约定童超与徐雅鑫的婚房归女方所有后才提起本案诉讼,就借贷关系而言有悖于常理。当事人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屋登记在当事人双方名下的,原则上定性为一方父母对当事人夫妻双方的赠与。至于童超事后补写借条,自愿承诺向童天平及张秀梅还款,系其自行对债务的设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其效力不及于徐雅鑫,童天平及张秀梅可向童超个人主张归还借款的权利。
案件裁判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天平,男,1965年8月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梅,女,1968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超,男,1991年8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雅鑫,女,1992年2月出生上诉人童天平、张秀梅因与被上诉人童超、徐雅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 童天平、张秀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童超、徐雅鑫共同归还借款。事实和理由:徐雅鑫与童超在借款时系XX,且涉案借款用于结婚购房,本案中不存在赠与的事实,徐雅鑫与童超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徐雅鑫辩称,涉案钱款确实用于结婚购房,系男方父母对儿子的赠与,徐雅鑫与童天平、张秀梅之间无借贷合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童天平、张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童超、徐雅鑫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童超、徐雅鑫共同支付以96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童超、徐雅鑫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童天平与张秀梅系夫妻关系,系童超父母。童超与徐雅鑫于201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17日在奉贤区民政局登记XX,订立XX协议书,约定双方名下位于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徐雅鑫所有,尚欠1,100,000元银行贷款由徐雅鑫承担,同时约定童超与徐雅鑫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任何一方个人所欠债务由各自承担。
二、2016年7月17日(网上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童超、徐雅鑫与案外人孙某1、金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童超、徐雅鑫购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总房价为2,000,000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履行中房价为2,440,000元。童超于2016年5月15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案外人唐某房屋订金合计5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孙某1房屋首付款840,000元;于2016年5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尾号2371账户XX房产中介费24,400元;于2016年6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孙某1购房款400,000元;于2016年7月17日消费房产交易税3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微信各转账给案外人孙某2(系案外人孙某1之子)购房款10,000元、3,500元。2016年6月29日,童超、徐雅鑫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住房。
三、童超于2016年5月20日向徐雅鑫母亲徐某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童超(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5月20日向妈妈徐某(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用于购买婚房,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童超在借条下方签名。徐某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0元转至童超尾号为0978账户,童超、徐雅鑫均确认该款项系用于购房。
四、童天平尾号5763建行存折于2016年5月15日取款4笔本息30,071.75元、40,062.33元、50,025.83元、10,003元,合计130,162.91元,该存折首页备注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渡支行”。童超尾号为8655账户于同日在建行上海西渡支行存入130,162.91元。童天平于2016年5月28日转账至童超尾号为0978账户、尾号8655账户各200,000元、499,999元;于2016年6月26日转账至童超尾号8655账户11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转账至童超尾号为0978账户20,000元,上述款项累计960,161.91元。童超向童天平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童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6年8月9日前向童天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共借到人民币960,000元(玖拾陆万元整),用于购买房产(XX路XX弄XX号XX室)”,童超在下方签名并签署日期“2016年8月9号”。
就该960,000元借条的形成时间,第一次庭审中,徐雅鑫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童天平、张秀梅及童超亦同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后,童天平、张秀梅联系一审法院要求对该借条形成时间不再进行鉴定,确认借条确系事后补写,第二次庭审中,童天平、张秀
梅及童超确认,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