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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归属与转让(一)
发布时间:2022-07-01 08:56

案情摘要:A与B系夫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甲有限责任公司并认缴甲公司30%的出资,相关股权登记在A名下。后经甲公司过半数股东同意,A与C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将其持有的甲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C。C依约向A支付转让价款,但尚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亦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B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登记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

甲说:有权处分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复合性权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仅得由登记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记方对于该股权的处分系有权处分。如无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方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股权变动手续,但基于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乙说:无权处分说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即使登记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故登记方未经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属无权处分。因登记方不具有处分权,在配偶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形下,作为受让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该股权,仅可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采甲说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蒹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根据《公司法》规定,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同时符合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这一实质要件和被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相关文件这一形式要件。换言之,出资并非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充分条件,不能仅因出资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认定该股权为夫妻共同共有。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意见阐释

随着家庭财富的增加,股权投资已经成为常见的投资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上记载的股东仅为夫或妻一方,此种情形并非罕见。基于种种原因,当登记方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向第三人转让时,登记股东的配偶以转让行为系无权处分为由诉请确认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时有发生(《民法典》施行后,出卖人对标的物是否具有处分权已不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文主要讨论题述情形下的股权归属问题,且既往司法实践中,鲜有生效裁判因转让人无处分权而认定题述情形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故立法的这一变化对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无实质影响)。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之考虑,绝大多数裁判都倾向于不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但裁判理由不尽相同。透过看似殊途同归的裁判理由,可发现在以夫妻共同财产认缴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但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关键问题上,实际存在根本性的认识分歧。此种认识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原《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规则与《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规则的理解不同。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归属认定及转让,《公司法》有一整套规则。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转让股权,即属于股东行使其权利的一种方式,无需取得包括其配偶在内的其他人同意。

原《婚姻法》第17条(该条已为《民法典》第1062条所替代,与原《婚姻法》第17条相比,第1062条将劳务报酬和投资收益亦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能否基于该规定而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认为相关股权转让应由夫妻共同决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的复合性权利

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典型地体现为股东所享有的受益权,具体集中体现为股东享有的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分配股利的权利和在公司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权利则主要限于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如行使表决权、知情权、质询权等,具有较强的人身权属性。

某一特定主体能否以股东身份行使管理性权利,最终将影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及其运作,《公司法》严格限定提起涉及公司决议、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诉讼的原告应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对于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的正常运营、稳定发展,在一定意义上有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股东身份的确认更为重要。由此可见,尽管股权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并非单纯的财产权,股权(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中部分权能具有专属性,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这与大陆法上传统的物权等财产权具有明显差异。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特殊性,不能根据原《婚姻法》第17条(《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直接认定题述情形下的股权为夫妻共有。

二、出资或认缴出资并非取得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

股东是相对公司的概念,股东资格是相对公司的特殊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所对应的就是公司的义务与权利。就此而言,股权具有相对权的属性。如果公司不知道某“股东”的存在,或者公司不承认投资者的股东身份,就没有适用公司法的余地,公司确认才是股东身份的根本标志。无论是通过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要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应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的要求。实质要件,指股东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这是取得股东权利的“对价”;形式要件,则指股东资格应通过特定的形式为他人所认知和识别,如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

在整个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出资或认缴出资只是其中一个环节,本身并不直接发生取得股东资格的效果。实践中,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未必都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也未必均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可见,如果以是否出资或认缴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充分条件,必然会引发混乱,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乃至影响到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正因为如此,《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究竟应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还是公司登记为标准不无争议,但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以一定形式彰显外化进而达到公示的效果已是共识。以题述情形下争议股权系由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为由而主张该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并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