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裁判理由】本院经审委会研究后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深夜驾驶机动车在S392省道行驶,与在其行车道中间坐着的被害人相撞,致被害人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判认定李志国超速行驶,对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关于衡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存在如下问题:
一、该认定书于2017年4月28邮寄送达给李志国,李志国不服,随后提出对该次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在复核申请期间,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了被害人亲属提起的纯民事诉讼,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复核”,终止了复核。桃城区人民法院以纯民事案件对本案的受理,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破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该院又没有在民事审理过程中,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做进一步确定,阻隔了被告人的申请复核权,剥夺了被告人的诉权。
二、该责任事故认定书在实体上存在的问题。该事故现场草图及现场勘察笔录,没有显示该省道的的宽度、形制,也没有确定死者及事故车辆在公路中的具体位置,只表明了距北侧路肩的距离。该责任认定书系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车速,没有出示相关限速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李志国“不按照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主要责任”。
本案在本院第一次审理过程中,建议检察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李志国哪些驾驶行为不规范、不安全。检察机关调取了2017年12月7日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原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答复为“无法确认李志国有哪些驾驶行为不按规范行使”,与之前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理由相矛盾。
综上,李志国驾驶的货车,案发时车速为61-64公里每小时,虽超过每小时60公里的限速,应付交通事故责任,但认定其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问题;李志国称其不负该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国无罪。
二、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裁判理由】“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郭丰梅是否构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关键是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驾车碰撞挤压行人。被告人郭丰梅对此始终予以否认,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技术分析报告说明,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郭丰梅是“应当知道”交通事故后逃逸。
其理由有二,一是根据报案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箱涵桥洞内,驾驶室内观察前方路况不受车窗雨水或对向远光灯影响,车辆在进入箱涵桥洞就能看到中间车道躺地人员,其他证人均在笔录中反映进入桥洞就发现有人倒地。郭丰梅也应当能够发现前方情况;
二是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后存在规避常规行驶路线的可疑行为。经查,1、根据证人王东王某的行车记录仪显示,其行驶时左前方有一辆同向行驶的厢式货车,其观察力和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均受到前方货车灯光的影响。而证人魏振魏某其经过案发桥洞时,“发现前方有一团漆黑的东西……直到第二天交警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是个人”;证人洪波洪某进入桥洞后“看到前方路段有个障碍物……倒车回头一看才发现是个人”,二人的证词表明在案发时正常行驶进入没有照明设备的箱涵桥洞时,难以分辨中间车道上的是个人。故交警部门依据受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行车记录所作出的推论,不具备排他性,不能成立。2、被告人郭丰梅供述其在经过案发路段时车辆有异常抖动,但认为是路面颠簸。其对当日异常行驶路线的解释与道路施工等客观情况相符;被告人郭丰梅在案发前后无可疑通讯记录,证人黄斌黄某付南证实其在案发次日无异常表现;其在接到排查电话后亦立即赶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郭丰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造成其车辆抖动的原因是碰撞挤压过行人,亦不能认定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案发现场,故被告人郭丰梅驾车离开现场,不属交通事故后逃逸。
被害人万祥万某3禁止行人通过的沿江快速路,并在沿江快速路朝阳洲路口箱涵桥下坐卧于中间机动车道,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重要因素。
综上,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郭丰梅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依据并不充分。本院确定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还需同时具备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行为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前所述,被告人郭丰梅与被害人万祥万某3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郭丰梅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丰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郭丰梅无罪。
三、刑法疑罪从无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谢万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与被害人驾驶的因故倒在路上的×××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驾驶的×××号轿车撞上被害人和将被害人拖行到108.7米处。
伊宁县交警大队综合本案案情作出的认定被告人谢万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2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以及伊犁州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核对伊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维持的复核结论,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谢万聚犯有交通肇事罪的证据,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被告人谢万聚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