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逃逸与致死因果关系不明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清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及肇事后逃逸属实,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陈清驾车逃离现场,蒋某1于当日晚被送到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3年7月13日,蒋某1出院回家。出院医嘱:继续牵引制动,暂避免负重行走,如情况好转可考虑行股骨头置换术;出院证载明治疗结果为好转。同月18日,蒋某1死于家中。次日,涟水县交警大队拟委托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蒋某1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因其子拒绝尸检,致蒋某1未经尸检即被火化并安葬】,也不足以证实被害人蒋某1左股骨颈骨折的损伤后果已构成重伤,故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清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事故责任认定不当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其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本院是否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人民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就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
本案中,峨眉山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一为刘某某在通过案发路段(斑马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理由是从现勘来看,刘某某案发时的制动距离为29米,而案发后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其制动距离是8.1米,因此得出刘某某当时的车速非常快,并未保持安全车速。经查,案发现场没有摄像头和测速装置,无法直接测得车速,案发时亦没有目击证人,无法间接描述刘某某的车速。现有证据只有刘某某供述其当时的车速为60至70km/h。案发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检测结论,对刘某某车辆以30km/h作为初速度进行测量得出该车制动距离是8.1米。经查,根据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由于乐山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没有载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侦查机关提供的四川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四川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机构2006年度公告名册》为网上下载,且与上述规定相冲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检测站不具有司法鉴定机构资质,其作出的检测结论不能采信。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某某案发时的车速。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二为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其理由为刘某某供述其驾驶货车进入斑马线时信号灯才转为绿灯,因此刘某某没按照信号指示灯的提示通行。经查,刘某某在其供述中有两种描述:一是“进入斑马线刚好变为绿灯”,一是“当走到人行道斑马线看见是绿灯”,且仅凭刘某某的供述就作出刘某某闯红灯的认定证据不足。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的依据之三是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经查,因为现场没有目击证人,也没有监控设备,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的行车轨迹和行车时信号灯的情况,因此,认定刘某某没有让先放行的车辆通过,证据不足。
另外,本案石某某所驾驶车辆究竟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经补查仍未查清,如果为机动车,石某某应有相应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如果为非机动车,石某某应走非机动车道并且下车推行。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考虑以上因素。
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刘某某的供述,其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不应采纳。此外,根据口供的补强规则,补强证据不能与口供是同一来源,否则不能起到补强的作用。原审法院作为补强证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依据即为刘某某的供述,违背了口供的补强规则。检察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指控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三、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不明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不仅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要求该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的原因力作用,即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
本案交警部门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上诉人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其一,根据在案证据分析,发生事故时路面完好,路面两侧路灯较亮,视线良好,刘某立的重型货车后车箱开了双闪灯进行警示。从陈某鑫驾车至发生碰撞时没有刹车痕迹分析,陈某鑫严重醉酒导致其驾车时注意力严重下降,致没有发现路边停放车辆,且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无经检测合格的无牌照车辆,无保持安全车速,是发生碰撞的最主要原因。刘某立夜间在道路临时停车时无开启后位灯及黄某群驾车无保持安全车速,只是一般违章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另外,陈某鑫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无戴安全头盔还会使事故后果进一步扩大。
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立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根据刘某立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结果,其负主要责任的结果是一种行政推定责任形式,不适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责任的根据是行为与结果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当事人事后的逃逸行为,并不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危害结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除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可以作为构罪要件外,一般均不得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以刘某立肇事逃逸为由,推定刘某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法相悖,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能予以采信。综上,现有材料足以证明被害人陈某鑫的严重违章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力,上诉人刘某立违章停车只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力,也即依法应认定上诉人刘某立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而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人只有负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不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刘某立的行为依法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采用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刘某甲将铲车停放在路边,铲车铲头轻微占道,虽具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苏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在本案中同样具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而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以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铲车为依据,且对事故形成的原因没有进行详细分析,没有对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害人苏某乙的责任进行区分,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承担全部责任的划分明显不当,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用。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刘某甲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五、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经审理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性审查,本案中定罪的关键性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不到位。
一方面,事发当时事发地限速牌标示的限速为30km/h还是60km/h的问题并未明确。公诉机关针对该问题出示了两份情况说明,并当庭提交了照片4张,但公诉人出示的侦查卷宗中的限速牌照片、庭审中补充提交的限速牌照片及情况说明存在前后矛盾之处,补充提交的照片来源和拍照时间不明,故事发之时事发路段的最高限速无法确定。因此,死者贾某所驾驶车辆超速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
另一方面,责任认定书中也未分析被告人朱文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和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第二款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及作用大小,即对被告人驾驶油罐车在事发路段调头行驶时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油罐车超载3.9吨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等问题未进行分析论证,达不到证据的客观性证明标准,故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
全案的证据中,部分证据来源不明,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未能完整、客观地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故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