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三部分物权纠纷,规定了物权确认纠纷。因此,对于物权的成立、内容及物权的归属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恒元置业公司起诉主张新安大院29#-33#楼75个地下车位、29#-33#楼293个地下人防车位、25#楼前52个地面车位系其合法建造而成,其依法享有物权,而新安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提出讼争车位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主张,双方之间属于因讼争车位的物权归属问题而发生了争议。因此,恒元置业公司就该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应予受理。一审法院以恒元置业公司尚未向行政部门申请确权为由,认定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5.苏某、业某坤诉称:车库属于人防工程,而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应属于国家所有。但《商品房购销合同》却约定车库的所有权归开发商,予以出售,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属于无效条款,法院认为:申请人将人防车位等同于国防资产,但并未对此提出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商品房购销合同》关于车位的部分条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6.对于人防车位的买卖,虽然各地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各不相同,但是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对涉案车位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证”,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车位拥有处分权,且双方当事人签订车位买卖订购单、履行支付价款和交付车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成立的车位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7.首先,海龙置业对涉案车位所在地块及开发项目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包括地下车库在内的整栋建筑都由海龙公司建造,海龙公司因其合法原始建造行为取得车位物权,虽欠缺登记手续,但并不妨碍海龙公司基于其物权处分车位的使用权。且涉案车位不属于占用业主共有区域建设的车位,未作为公用面积分摊,建设成本未计入房屋销售成本及价格,海龙公司有权基于其对涉案车位的物权处分使用。 其次,本案双方无论是在交易前的磋商阶段还是订立合同时,对交易标的及其产权状况均有明确认识,均认可交易标的是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车位使用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车位租赁。 再次,涉案地下车库是否因属于人防工程而不得转让。涉案车位所在地下车库系经批准建造的人防工程,在规划建设时已明确平时用途为车库,列入所属小区配套设施。对于此类人防设施,国家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建设的同时,赋予投资者承担管理义务并享有收益,使人防工程达到兼顾平时无害利用与保证战时效能的双重效果,但并未就人防工程权属转让进行限制,本案《车位转让协议》已明确约定:“受让人不得改变地下车位的用途、结构、功能,不得私自增设其他设施,不得堆放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杂物,否则甲方(海龙置业)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该转让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规定的承担管理义务、无害利用要求。综上,海龙公司有权处分涉案车位使用权,双方订立的《车位使用转让协议》属于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依法有效。
三、回避人防车位权属问题,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艾建公司将车位使用权予以转让,系其行使收益权的一种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陈某钦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诉争地下车位虽系人防工程,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宁兴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地下人防工程系其投资建设且孙某国对此无异议,故宁兴置业公司作为该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对该地下人防工程依法享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鉴于现行法律对地下人防工程的具体收益形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且以车位的形态进行利用为常态,现宁兴置业公司通过与孙某国签订协议有偿转让诉争人防车位使用权的方式实现投资收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关于涉案橄榄湾小区地下车库人防车位的权利归属问题,本院认为,鉴于人防车位有其特殊性,其所占面积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对人防车位的所有权作出界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天地源公司作为人防车位的投资建造者,对人防车位享有使用权及收益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由于利海尖东半岛住宅小区的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设施的一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应由投资者使用管理。上诉人认为小区人防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