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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防车位”的典型案例和裁判观点(一)
发布时间:2022-06-17 08:21

人民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是“回避人防车位权属问题,只认定开发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无论哪种裁判观点,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认为开发商对人防车位有使用收益权,并认可租赁、有偿使用、使用权转让等处分方式。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任务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车位指在不妨碍防空功能和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战时应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平时可做车库供业主使用的车位。对人防车位的权属,目前司法界裁判观点不一,下面就三种主要的裁判观点加以整理简析。

一、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商只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1.涉案楼盘的地下车位有人防车位和非人防车位。非人防车位的所有权由合同约定属于出卖人所有并无不妥。虽然人防车位属于国家所有,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非战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投资者对人防车位享有一定的物权权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根据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7年1月25日向高某出具的《大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17第1号)载明的内容,案涉车位所在的大连某小区地下人防工程属于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产权归国家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万科城置业公司可优先租赁使用,且该公司已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用途为地下停车场。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涉案人防车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平时由投资者佛山市顺德区哥顿房产有限公司使用、管理及收益。

二、人防车位归开发商所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讼争的人防车位由被上诉人万盛基业投资建设,收益也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虽然人防车位的财产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只要人防车位建设费用是由建设单位筹措并列入建设项目投资,开发商作为住宅小区地下人防车位的投资人和所有人,享有使用权、收益权。上诉人吴某炎主张讼争车位应当归全体业主共有,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下人防车位租赁协议》对租赁物为人防车位、租赁期限、价款等有明确约定,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亦没有关于地下人防车位不得租赁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关于人防车位属出卖人所有的约定,以及附件八补充协议第二条关于车位(车库)、庭院(绿地)、露台(屋顶平台)等所有权的约定,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因此,本案合同中关于车位、车库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合同中关于“设计上专属特定房屋的庭院(/绿地)露台(/屋顶平台),归该房屋的业主专有”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中关于人防车位、庭院(绿地)、露台(屋顶平台)等所有权的约定无效,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影响物权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可见,人防工程既有为保障“战时”而单独、专门建筑的工程,也有战时可用、“平时”民用的建筑工程,且不同类人防工程的建筑主体不同,其权属也当然不同,但都要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管理,而管理主体与权属主体并不等同。另该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结合前述几条规定,可见这是对人防工程“平时”与“战时”的使用问题所作的规定,不是对权属问题的专门界定,相反,该条规定恰恰也说明民用建筑的人防工程应为“投资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