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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期间互打借条纠纷案(二审)!
发布时间:2022-06-14 15:55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

甲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以甲男与乙女曾经是恋人关系,存在互相转账的行为,即使乙女出具了借条,仍认定甲男与乙女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甲男不否认与乙女曾是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也确实存在互相转账的行为,但并非所有的转账行为都是赠予。乙女在亲笔写了借条承诺一年后偿还给甲男,足以证明双方就相互之间的转账进行了合意,对部分转账确认了不是恋人间的赠予,而是借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甲男没有实际转5万元与事实不符。甲男在一审提交了大量转账凭证证明在2015年乙女购房时向其转了超5万元的款项,甲男从未说过在乙女写了借条之后才转账,借条的款项是在借条形成之前转的,事后乙女才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一年后偿还。

三、乙女所出具的借条是其自愿并且亲笔写的,不存在任何胁迫的行为。一审时,乙女确认借条的真实性,法院也认定了借条的合法性。同时,甲男也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条的关联性。

四、基于甲男转款给乙女购房不是赠予的基础上,甲男通过刷信用卡为乙女缴纳购房各种税费更不可能是赠予。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甲男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乙女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甲男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恋爱期间,乙女与甲男之间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行为,数额未明显超出日常所需,乙女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乙女对甲男转账数额远远大于甲男对乙女的转账数额。

2、一审法院认定争议焦点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甲男主张2016年4月28日乙女对其出具借条,因当时双方感情破裂,经甲男多次骚扰乙女的正常生活,该借条是在甲男胁迫乙女的情况之下出具,并非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乙女亦未实际收到甲男支付的50000元借款,甲男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甲男未实际支出50000元,尽管其主张累计转账数额,但事实为甲男的转账数额未大于乙女,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甲男主张的2016年4月30日代乙女支付的购房款亦不成立借贷关系,双方尚在恋爱期间,仅为双方恋爱期间频繁的转账往来之一。

综上所述,对甲男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2月9日,甲男通过支付宝向乙女转账5000元。乙女主张该款是甲男向其偿还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甲男则主张不存在还钱的事实,而是乙女要还信用卡,所以转给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甲男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就本案而言,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要件。乙女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的借条,并未载明款项的交付时间、方式。甲男主张借条的款项是在借条形成之前支付的,但借条出具之前的所有转账并没有备注为借款,也没有具体的转账能够与该借款金额相对应,甲男关于50000元借款构成的主张也仅属于单方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第二,乙女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当时双方尚处于恋爱期间。从双方的转账情况来看,双方在恋爱期间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男女在恋爱期间互相转账或赠与财物的行为非常普遍,双方转账的数额也并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更像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而且甲男向乙女转账的数额并不超出乙女向甲男转账的数额,故甲男主张其中几笔转账属于借款,欠缺理据。

第三,在双方分手之后,甲男于2016年9月23日向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从乙女处借得3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余款于2017年1月1日还清。在此之后,甲男于2016年12月9日通过支付宝向乙女转账了5000元。甲男关于为取得还款而出具上述借条的主张,明显不合常理,而且也不能合理解释其后又向乙女转账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如果乙女向甲男借款属实,在乙女未偿还的情况下,甲男反而向乙女借款及还款,明显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综上,甲男关于其向乙女出借款项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甲男与乙女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案涉借条项下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甲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