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乙女向甲男偿还欠款50816.1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乙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和乙女于2012年至2016年7月期间为男女朋友关系,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乙女之间均有向对方转账的行为。根据双方的举证,甲男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多次通过银行账户或支付宝、微信向乙女转账,数额大多为几千元,共计228694.56元。乙女于2012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亦多次通过银行账户或支付宝、微信向甲男转账,数额亦大多为几千元,共计287485.94元。除此以外,双方还有相互替对方支出款项的行为,如甲男失业期间,乙女为其缴纳社保,以及为甲男刷卡26000元购车;2016年4月30日甲男代乙女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税费30816.11元。
2016年4月28日,乙女向甲男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乙女从甲男处借款50000元,因无法立即归还,限期一年还清。对于该借条的签订过程,甲男表示当时双方争吵涉及金钱问题,其让乙女还钱,乙女就出具了该借条。乙女则表示当时双方确实在闹分手,甲男称在恋爱期间向乙女转账很多钱,要求乙女支付分手费,当时甲男喝了酒,乙女迫于无奈才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但后来双方和好了,到2016年7月双方确定分手时,甲男表示已经撕毁了该借条,故乙女要求甲男出具了一份双方没有经济纠纷且同意搬离乙女住所的声明,但甲男在8月搬离时趁乙女不在家将该声明拿走了。
2016年9月23日,甲男向乙女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从乙女处借得30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归还。余款2017年1月1日还清。乙女当天向甲男转账30000元。关于该借条,乙女表示甲男以需要进行手术为由借款,甲男则表示表示该30000元是乙女偿还的借款,乙女要求其出具借条才还款30000元,故其出具了该借条。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男、乙女之间是否存在案涉借贷关系。
甲男及乙女确认在2012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为恋爱关系,从双方举证来看,恋爱期间双方均存在频繁的相互转账往来,男女在恋爱期间互相转账或赠与财物的行为非常普遍,甲男及乙女相互转账时并未明确约定哪一笔是借款,双方转账的数额也并未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更像是情侣间的相互经济支持,且证据显示乙女向甲男转账的数额比甲男向乙女转账的数额还多。
甲男要求乙女还款主要依据2016年4月28日的借条及2016年4月30日甲男代乙女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购房税费,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第一,公民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借款的合意,二是实际发生交付借款的行为。因乙女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故甲男应举证证实上述两个要件成立。在2016年4月28日乙女出具借条后,甲男并未向乙女交付该50000元借款。甲男主张该借条是乙女同意偿还之前甲男向其转账的款项,但甲男并未举证证实该50000元借款如何构成,且从双方转账来看,甲男向乙女转账数额并不超出乙女向甲男转账数额,一审法院认为乙女所述该借条是甲男要求乙女支付分手费而形成的主张更符合情理,故甲男与乙女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该借条项下的借贷关系。
第二,关于甲男于2016年4月30日代乙女支付的购房税费30816.11元,由于该笔款项发生时,双方尚在恋爱期间,甲男未能举证证实与乙女之间存在该笔借款的合意,不能排除甲男向乙女赠与或支持该笔款项的可能性,甲男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并无依据。因此,甲男主张双方存在案涉借贷关系,要求乙女向其偿还借款,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甲男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