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明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债权存在,债务人举证反驳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举债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如案例三中,因涉案债务金额不大,应推定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故债权人吕某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即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此时应由非举债配偶钟某举证反驳。钟某举证证实借条记载的借款用途与邵某父亲患病的实际医疗费用存在明显出入;吕某称与邵某为多年朋友和同事,却有违常理地在邵某用于家人就医借款时约定24%的高额利息;邵某、吕某均系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两人经常存在金钱往来;钟某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买大额产品、钟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存款,故系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综合以上证据以及邵某拒不出庭等情况,认定邵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存疑,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举债的需要,进而得出系争借款属于邵某个人债务的结论。
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债权人对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举证难度较大,可以对其举证责任予以适当缓和。法院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具有亲友关系,双方交往是否亲密,对债务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审查。
债权人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不予认可仍坚持其抗辩意见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五)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审查
1、债务产生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考量
夫妻债务类纠纷应充分考虑夫妻分居、提起离婚诉讼后产生债务的情形。非举债配偶主张债务发生期间其与举债方配偶感情严重不合,应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据。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状态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且非举债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需负债且未分享举债利益、经营投资所得的,则应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债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案例四中,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多年并生育子女,石某与盛某因矛盾激化确处于婚姻危机中,故难以认定石某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石某个人债务。
2、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的认定
法院判断出资转账性质应注意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借贷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是对一方的赠与。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形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父母出资的情况,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做出适当倾斜。
3、采取更严格的判断标准认定债务性质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二是对连续发生的多笔不合常理的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对此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