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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形成的债务如何担责?(二)
发布时间:2022-04-26 09:47

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2、《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第四十五条规定:“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1]5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1)经请字第2号关于如何确定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复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9月27日”

四、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1、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银行账户出借人系受托收款,真正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债权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二是银行账户出借人没有过错或过错程序较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申476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规定并未明确账户出借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本案中,魏修鑫依龙达公司指示将借款转入孙光霞个人账户,孙光霞对涉案借款未如期归还并无过错,川达公司未如期还款与孙光霞账户使用之间也无因果关系,魏修鑫、魏东亦未举证证明孙光霞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情形,且魏修鑫、魏东亦未举证证明孙光霞出借账户的行为导致其在借款主体上的认识错误。综上,魏修鑫、魏东关于孙光霞出借银行账户给公司使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未予支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2、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这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事实,仍将账户提供给债务人,并且参与了借款的整个过程;二是出借人实际使用了所借款项或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款项的去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邹鸿达出借账户给其父亲邹建丰任法定代表人的兆溢公司、兆丰公司用于接受钟爱珍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邹鸿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所接受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的去向,钟爱珍要求邹鸿达承担双倍购房定金和购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1、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这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出借人出借银行账户收取一定费用;二是债务人与出借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从而使债权人出现错误的认识,将款项借与债务人;三是出借人将汇入款项与自己的款项混同,无法举证分开。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15民终12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王立超对其存在出借银行账户这一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行为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在本案中王立超作为银行账户的出借人需承担何种责任,需根据全部案情综合认定。本案债务产生期间,王立超担任‘茌平正泰砖厂’总经理一职,同时负责财务出纳工作,在将个人账户用于‘茌平正泰砖厂’业务账户的同时,亦使用该账户用于个人支出,其未采取措施将个人财产与砖厂财产进行区分,王立超自身存在过错。同时,王立超的个人账户不仅用于支付茌平正泰砖厂的欠款,还存在茌平正泰砖厂的客户将卖砖款打入王立超个人账户的情形。后来在薛守岭与王立超补签《聘任合同书》时,王立超明知薛守岭有逃避债务意图的情况下,仍继续出借个人银行账户让其使用,不仅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亦为薛守岭转移风险提供了便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造成了吴景增的债权实现存在困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王立超对薛守岭应支付吴景增的159659元土方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