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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银行账户形成的债务如何担责?(一)
发布时间:2022-04-25 09:40

现实生活中,出借银行账户的现象并不少见,有的临时借用,或者仅使用一次;有的则处于某种目的,例如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封等因素,长期使用。那么,当该账户发生债务纠纷后,银行账户的出借方和使用方该如何承担责任呢?

一、出借银行账户形成债务纠纷应该起诉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出借银行账户,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应该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包括银行账户所有人自己开设账户后交由借用人使用,也包括使用人代替出借人开设账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刘洋认可案涉银行账户由其母亲郭翠萍长期持有使用,无论该账户系其自行开户还是郭翠萍代为开户,均为刘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刘洋将其交由郭翠萍使用,即意味着同意将该账户出借给郭翠萍使用。作为银行账户出借人,二审法院将其列为共同诉讼人,符合前述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出借银行账户也能参照。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已自觉地做到了这一点。例如: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在(2020)冀0533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董维芝允许借款人刘永江使用其账户接收借款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出借银行账户,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在(2016)赣1002民初1269号判决书中认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的规定,被告谢川川应对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向二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二、出借银行账户承担责任与否的司法观点分歧:

1、出借银行账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账户所有人允许借用人开设账户,并放任其支配使用该账户,存在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根据前述分析,工行光明支行23×××37帐户为物华公司帐户。从涉案购煤款的流向看,购煤款汇入物华公司的上述帐户后,又由张增华将大部分款项汇出至第三方,表明张增华对该帐户具有实际支配权。物华公司授权张增华开立银行帐户并放任其支配的行为等同于将本公司帐户出借给张增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有关‘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物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出借人不能证明所接受资金的去向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邹鸿达出借账户给其父亲邹建丰任法定代表人的兆溢公司、兆丰公司用于接受钟爱珍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帐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邹鸿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所接受的购房定金和购房款的去向,钟爱珍要求邹鸿达承担双倍购房定金和购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钟爱珍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请。”           

2、出借银行账户并不一定要承担责任:

(1)出借人作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指定的代收人,以自己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款形成债务,代收人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2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双方约定向借款人之外的其他指定账户转款,系借款的履行方式。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大众小贷公司将借款付至指定的杨蓉账户,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经一审查明,杨蓉以个人身份证明开设的账户,实为步步升小贷公司经营所用,账户的资金亦为公司占有、使用、处分,其既非借款人,也非借款实际使用人,故不能据此让杨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大众小贷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亦没有关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对实际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

(2)出借银行账户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关联性,出借人不承担责任。除非证明出借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借银行账户、出借银行账户为借用人逃避债务、债权人基于对出借人信用而进行交易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71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金锋公司将股权转让款汇入添光公司的账户,但该约定与林荣东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金锋公司并非据此认为林荣东具备代理权限,因此添光公司出借账号与金锋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以添光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缔约,也未对金锋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令添光公司不承担责任,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管理性规范,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857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借款人小杏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子琦,冯秋婵代小杏坛公司收款后,依照郭子琦的指示转帐,因其并无实际占用借款的行为,故二审认为其无返还实际占用借款的义务,亦无不妥。至于杜影主张的冯秋婵代小杏坛公司收款行为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问题,因该规定系调整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关系的管理性规范,二审法院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内容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4)有的法院认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并非是追究出借人民事责任的依据。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0民终29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其三,是否存在违法借用账户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由高琦珉出借账户,其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违法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并区分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