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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五)
发布时间:2022-04-21 10:10

第三、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第三条规定,乙方应按照甲方的工作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四条规定,甲方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危害防护制度,并对乙方进行必要的培训,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各项制度规范和操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承接与乙方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

对照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以及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合议庭认为,根据刘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刘某不但要尊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还要接受培训,并不得承接与刘某职责相关的个人业务,据此可以完全认定,原告与刘某之间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该合同具有明显的劳动关系的特征和实质,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与刘某签订的合同、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北京三快公司也认为原告与刘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情况说明》、对原告公司原职工刘某仁的调查笔录以及其他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告公司与第三人刘某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与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公司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的运营工作,按照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组织配送人员按照协议约定标准完成配送服务等内容;美团外卖在经营中,对外卖骑手有着装要求、要参加早会等,故可认定原告对外卖骑手进行劳动管理。刘某作为外卖骑手根据美团外卖系统派发的订单进行外卖配送,劳动报酬由原告进行计件发放,按月结算,故刘某从事的是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外卖配送服务是原告的经营范围,故刘某从事的外卖配送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刘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

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告在答辩中认为,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受害人刘某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闯红灯受到伤害。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家属已经依法向有关肇事方主张权利。肇事司机邱某元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根据自己的事故责任程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了理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有关法律规定,假使原告和刘某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刘某在第三方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家属也无权在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之外,另行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合议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针对认定工伤的不同情况作出了相关规定,只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才是认定工伤的条件;而本案中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送外卖的途中,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依法认定工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自2020年7月31日起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经关键词“外卖骑手的工伤认定”类案检索,共检索到类似案件9件(1.(2019)苏0791行初308号、2.(2019)湘1102行初108号、3.(2019)渝0104行初174号、4.(2019)苏0481行初124号、5.(2019)鲁0602行初26号、6.(2019)皖0825行初24号、7.(2019)京0105行初194号、8.(2018)浙0282行初87号、9.(2019)赣7101行初862号),其中前八件案件全部认定用工单位与外卖骑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只有最后一件没有认定工伤,被法院撤销;与本案情况最相类似的是(2019)苏0791行初308号原告东海县砳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某倩工伤行政确认一案。该案原告作为用工单位与本案原告一样,同样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对该案做出行政判决,外卖送餐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