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提供该证据也可以证实第三人亲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死亡。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所说明的微信截图是为了证实刘某在到原告处工作时缴纳500押金的事实,原告将该押金退回给刘某父亲刘老某时所截图。2.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可以证实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3.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刘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两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4.对证据八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该证据也更加证实了刘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死亡系工伤,也证实刘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形式和报酬发放条件;5.对证据九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是能够证实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受理、限期举证、调查核实、最后做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首先,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未提交《劳务雇佣合同书》。按照工伤认定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是否为工伤的认定证据。其次,是否双方构成劳动关系,不是由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名称所确定,而应看到双方的实质关系。本案中死者刘某不但提供劳动,而且还接受公司的管理,众所周知,包括刘某在内的劳动者,每天早上都需要参加举行的晨会或例会,而不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对民事判决书对劳动关系的单纯判决,与在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不完全一致,对该判决在工伤认定中只能起到参考作用。
第三人质证认为,1.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其签名与刘某本人签名存在差异,即便真实存在,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该份证据,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该份合同时的签订,违背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劳务关系的存在不能单纯依据书面合同,而是依据其真实存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某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劳动报酬,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对该判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国并非判例性国家,案件与案件之间事实不同,所以单凭该份判决不能证明原告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工伤的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务雇佣合同书》虽然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但是能够证实原告与刘某签订了合同,对本案工伤认定具有关联性和客观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存在不同,没有可比性、关联性,没有参考价值,不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合议庭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快公司)签订《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授权的配送区域内进行美团外卖平台配送的运营工作,包括原告按照北京三快公司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原告应对配送人员进行规范管理、原告按照标准组织其配送团队完成协议及平台协调配送的订单的配送等内容。刘某生前在原告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某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对第三人亲属刘某在原告处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以及刘某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其最根本的争点是刘某与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仲裁不能直接认定死亡职工刘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合议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亲属刘某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所以与刘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合议庭认为,对原告与刘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看合同的名称,要结合实际用工关系,即应透过现象看本质进行认定。
第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劳务关系的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接受用人单位指挥、监督,但并不受用人单位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的地位在同一平台上。而劳动关系中,劳动关系的双方具有隶属性。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即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一种以管理与被管理为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包括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人格的从属性是指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需要将其人身自由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劳动者有服从用人单位规制与工作指令、接受用人单位监督的义务;经济上的从属性是指劳动关系需以劳动者提供的职业上的劳动力为内容,并以报酬给付为必要条件。2.形成条件上,劳务关系一般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即可成立,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用工期限一般比较短,具有临时性的特征。而劳动关系的确立还需要经过较为正式的招聘程序,并常以工作证、入职证明等形式表现出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3.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不享受最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待遇,合同往往只约定报酬或以报酬计算方法为核心。而劳动关系中,双方一般会签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试用期、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等条款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