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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三)
发布时间:2022-04-15 09:42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来源第三人,证明原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人身份证明,证明申请人适格;

3.律师授权委托书,证明申请人委托律师;

4.企业信息,证明被被申请人适格;

5.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转账回单、收到材料证明、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招聘信息,证明刘某是公司的职工,在送单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

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被告按期向两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其他资料,要求其限期举证;

7.书面意见、情况说明、在职证明、授权委托书、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外卖合作协议、各法院的判决书、济南公司天水昶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质证意见。证明刘某不是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工,是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劳务人员;

8.证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是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工伤;

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认定工伤,有关手续已经送达相关当事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一、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第三人亲属刘某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受伤死亡也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二、原告行政起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公司登记信息,认定机构笔录以及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刘某作为配送人员,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因此根据相关规定,刘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上述证据提出质疑认为,1.对工伤认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申请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当通过工伤认定程序向原告主张权利;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样是不应该作为工伤认定的申请人申请;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被告提交的网络下载的原告的公司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证据的用途有异议,不能够因为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存在用工资格就片面地理解为原告和第三人一定是形成劳动关系;对北京三快公司的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下达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之一是该公司,在认定结果部分确没有明确的认定第三人是和哪一家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认定工伤。同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不可能同时认定和两个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因此,该企业信息证实了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予撤销。对美团外卖的百度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与第三人存在任何关系;5.对第五组证据的前五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剩余的六份证据有异议,对31张网银转账回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看不出与原告存在关联性以及不明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第32页2019年8月26日原告的无棣分公司收到第三人家属保险理赔收到条,该证据是无棣分公司为了处理保险理赔而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无棣分公司是于本案事故发生后成立的,该公司是进行独立核算的一级法人公司,其出具的该收据不能代表原告;对第33、34页通话录音两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有关证据规则的要求,录音证据应该提交原始的通话记录和录音载体,并且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录音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和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有直接关系,或者有权发表该录音谈话,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的孙站长的姓名、职务以及是否和原告存在关系,是否得到原告的授权,均无法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35页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微信截图的双方主体以及微信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对36页招聘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6.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7.对第七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录第二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证明刘某与原告有关系,与北京三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记载的劳动关系是笔误或者错误。通过该公司出具的书面意见,我公司给该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等证据,证实第三人和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这种新型用工关系,已经引起山东省高院和山东省人社厅的高度重视,并且于2019年6月10日出台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该用工关系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认定。对60-69页该公司提交的两份昌邑市人民法院和安丘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对该种用工关系做出了不属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对70-72页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的银行明细清单是刘仁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与原告有关系;对被告做出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所调查的被调查人刘仁不能证实和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其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所做的该调查笔录,违反基本要求,既没有对被调查人的身份予以确认,也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对至少两人以上进行调查,因此,该调查笔录存在明显瑕疵,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对第九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从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在认定工伤的事实和依据上没有直接依据。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看出,原告虽然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也并不能必然的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以第三人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和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且该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罗列认定劳动关系的三大要素,但是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该工伤认定书除从程序上存在重大过错以外,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