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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外卖骑手的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二)
发布时间:2022-04-14 08:32

二、被告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支付约定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和受害人刘某签订的是劳务雇佣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受害人刘某只是根据约定完成原告派给的送餐任务,因此双方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前提首先应该是依法确认原告和受害人刘某在事故发生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和受害人刘某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于2018年11月2日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原告和受害人刘某之间的约定,双方属于劳务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根据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发布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关于以包片或者签订委托协议方式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与单位之间法律关系认定问题:劳动者自带工具,没有底薪,以包片等名义或者签订委托协议等形式为单位工作的(如快递员、超市促销员、送水员),一般按照约定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送餐骑手工作类似于快递员和送水员等工作。受害人刘某自带摩托车等工具,没有底薪,以计件佣金的方式为原告在无棣县城区从事送餐骑手工作,符合该文件规定的精神。被告在刘某家属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用以证实原告和刘某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无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就单方面的认定刘某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符合包括《劳动合同法》和上述《会议纪要》精神在内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3.原告作为美团外卖总部(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无棣县的代理商,根据美团外卖总部的统一要求,从送单骑手雇佣入职的第一天起,就为包括刘某在内的每位骑手投交了《雇主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根据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出于人道主义,主动地为刘某办理《雇主责任保险》的理赔事宜。在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原告于事故发生后的2019年刚刚成立的无棣分公司出具的接受刘某家属提交保险理赔资料的收据,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

三、程序违法。工伤认定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应该依法裁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申请人提起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务雇佣合同》、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2民初65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是死者刘某的亲属即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否认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刘某仁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我们调查核实的情况,认定刘某生前在济南天永昶商贸有限公司从事美团外卖无棣站的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1月3日19时10分许,刘某驾驶鲁MX9542号(临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送单过程中,行驶至海丰十一路与棣新五路“十”字路口处时与邱某元驾驶的鲁MCG825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刘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据此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了(2019)第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法律程序送达了双方当事人。二是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法律、法规依据明确。本案中通过对死者刘某生前的从事美团外卖的同事调查,能够证实在美团外卖每月跑够一定的单数有底薪,不够单数则按单计算,由原告的职工宋某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给送餐员,且送餐员要按时参加原告在无棣县城内固定时间固定地点的早会,接受用人单位的培训和管理;刘某生前给原告缴纳了500元的押金用于购买原告送餐用的箱子,并且服装和头盔都是从原告处购买,通过上述可以认定刘某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刘某生前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双方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原告则不能仅以双方已签订了《劳务雇佣合同书》而否认双方是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2019)第136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