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拼多多女员工在下班路上猝死”的消息沸沸扬扬。那么从法律上,该女员工的猝死可以被认定为工伤吗?法律对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工资的规定又是怎样的呢?以下为具体分析。
很难被认定为工伤
与本次事件有关的工伤法律法规主要为如下两条: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明确将上下班途中属于工伤的情形限定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而本次事件的女员工为“猝死”,不属于上述范围之内,因此排除了适用第十四条第六款被认定为工伤的可能性。 那么是否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而被认定为工伤呢? 裁判要旨:认定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应当同时具备“工作时间”的时间界限和“工作岗位”的空间界限。 案例1: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丹丹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理解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已经考虑了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在实质上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体现了立法上的人文关怀。但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实现立法目的、体现人文关怀的同时,亦需要兼顾考虑社会承受力和社会公平。 尤其是在《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已经对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作出了放宽性规定的前提下,就应当严格按照条款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而不能再将相关限制性规定的条件作外延或对上述条款再作放宽性理解,任意扩大和延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工伤认定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赵丹丹工作的火锅店上下班时间为早8:30-晚9:00。赵丹丹于事发当天完成本职工作并在晚9:03分在考勤打卡机上打卡下班,并走出了火锅店,在单位门外准备乘坐其爱人车辆回家,处在非工作的时间。由于发现手机遗忘在工作岗位,返回工作区域取遗忘的手机,突发疾病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不属于工作时间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 结合上述分析,员工在下班途中猝死虽然很难被认定为工伤,但是甚嚣尘上的“996”、“007”工时制度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