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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独立辩护权的探讨(二)
发布时间:2022-04-11 08:49

一、认罪认罚案件中刑辩律师能否进行无罪或改变罪名的辩护

(一)问题的提出

上文已经谈到,认罪认罚案件,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案件,其实质就是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意指控的犯罪罪名,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包括幅度量刑或精准量刑),甚至接受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审理程序的建议(指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解决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就是为了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而当一个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也自愿认罪认罚,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能否做无罪辩护或改变罪名的辩护。这样的辩护策略是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冲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是否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和效力?

(二)问题的解决

首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非辩护律师;其次,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即使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但其主要是以见证人身份出现,目的是见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时的自愿性,而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见的承认;最后,《刑事诉讼法》及“两院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可以作无罪或改变罪名的辩护,但《刑事诉讼法》、《指导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中,已为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无罪或改变定性的辩护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现梳理如下:

1、《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该条款并未将《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排除在外,故此作为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三十七条所有的独立辩护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样适用。

2、《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并未降低,还是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那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如果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律师自然可以以证据不足、疑罪从无为由作无罪辩护。

3、《指导意见》第39条第二款规定:“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不仅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还要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那么作为辩护律师,当然可以就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进行辩护。

4、《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由此可见,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及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是否一致均要进行实质性审查,那么作为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辩护律师,其有权且有责任对是否构成犯罪及指控的罪名是否适当发表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