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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
发布时间:2022-04-01 08:25

本案是申请再审案件,有观点认为,本案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的情形。我们也同意此观点,仅从证据质证的角度讲,丙咨询公司2017年7月2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丙工程造价咨询公司2017年9月9日针对当事人异议的回复意见未经过质证。而鉴定异议回复意见通常是鉴定人就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行审核,并对鉴定意见进行修改和完善而形成的意见,本身就是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法院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异议回复意见进行质证而未进行质证,并依据该意见作出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4)项的规定的情形。但我们认为,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实质上亦属于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辩论的内容,主要围绕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进行辩论,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如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根据已经认定的事实应该如何适用法律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等。而判断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真实就需要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这个过程需要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对法庭上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原告会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进行抗辩。即当事人辩论权的内容不仅包括对案件事实陈述、对对方观点的反驳,当然也包括对证据的质证,对证据的质证自然也包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因此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实质上亦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1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有观点认为,本案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9)项的规定,进入再审。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法律条文不可能罗列所有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上述司法解释前三项的规定,属于审判实践中较为典型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本案虽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前三项的规定,但亦属于该条解释第四项即“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故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91条的规定。

◈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年12月16日)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