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鉴定人出庭是辩论原则的要求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诉讼活动中,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抗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辩论权是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重要体现。《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围绕鉴定意见行使辩论权,既可实现维护自身合法的程序权益,也可通过程序的保障来实现自身的实体权益。辩论原则所规定的辩论权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除特别程序以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允许当事人进行辩论。自然包括鉴定意见的提出和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符合辩论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可以就鉴定人员是否具备相关资格,鉴定程序是否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是否明显缺乏依据等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但同时会产生一个疑问,即质证的过程一般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辩论亦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展开,鉴定人出庭与否似乎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辩论权的行使。由于鉴定意见主要是针对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具有专业性、科学性较强的特点,是一般民事主体包括法官在内无法直接作出判断的事项。当事人作为非专业人士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对于查明鉴定意见所指向的事实帮助不大。同时,鉴定人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补充法官判断能力不足的功能,鉴定人不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阐释说明,会使法官难以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客观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做出准确的审查和判断,也使当事人对鉴定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及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产生怀疑。只有通过鉴定人亲自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这样的质证过程,才能保障当事人辩论权的充分行使,同时使法官对鉴定意见做出更为准确的审查和认定。
二、鉴定人出庭制度基本内容
(一)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条件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即鉴定人出庭作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意见作出的程序一般是,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具有资质的鉴定人,鉴定人根据双方提供的经过质证的鉴定材料,依据专业的知识和方法,对鉴定事项出具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将鉴定意见送交双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开庭时可以不再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然鉴定人也无需出庭作证。如果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则需要在开庭时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此时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收当事人直接发问并当场做出回应。另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例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但鉴定所涉事项涉及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同时,在法官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说明的情形下,法官可以依职权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
(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鉴定意见亦不例外。鉴定人出庭作证实际是鉴定人的一项义务,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出庭陈述的义务,二是接受询问的义务。
1.出庭陈述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关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表述,在符合鉴定人出庭作证条件时,人民法院负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鉴定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庭作证。庭审过程中,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围绕鉴定意见的产生过程和内容进行陈述。具体而言,包括鉴定人的名称、相关技术职称和资质,鉴定的委托单位、启动原因,鉴定材料的提取、收集过程,鉴定依据、标准,鉴定意见等。
2.接受询问义务。《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依据该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许可的情况下,均有权询问鉴定人。即鉴定人出庭作证除了要进行陈述之外,还要在对鉴定意见质证的环节,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也可以直接询问鉴定人。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询问的内容应围绕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问题展开。客观性主要包括,鉴定材料是否经过质证、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鉴定方法及鉴定依据是否科学等内容。关联性主要包括鉴定意见所涉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紧密程度、关联的形式等。合法性主要包括,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是否存在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形等内容。
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的相关内容进行陈述并接受询问,方便当事人更好地理解鉴定意见的内容,并对鉴定意见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保障其辩论权的行使。同时人民法院将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完成对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材料是否齐全、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及是否应当回避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认定,更好地发挥鉴定意见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的作用,有助于人民法院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 依法化解矛盾纠纷。
(三)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依据上述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产生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方面,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即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不具有证明力;另一方面,赋予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请求返还鉴定费用的权利。
鉴定意见是对民事诉讼中涉及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形成的意见,通常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影响。为保证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做到保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应当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提问,从而避免反复鉴定,提高审判效率。同时,由于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不同,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法律虽然规定了证人确有特殊原因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而鉴定意见是法院委托的,由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和掌握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其不具有唯一性,具有可更换性或替代性。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或者鉴定人在客观上确实因特殊情况难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委托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并重新作出鉴定意见。在鉴定人因客观上确有特殊情况难以出庭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可能会产生重复鉴定、增加诉讼成本等问题,但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讲,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设立,要求鉴定人在接受委托时就应当知晓自身所负的出庭义务,并严格履行该项义务。从而规范鉴定人的行为、督促鉴定人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实际上是由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了鉴定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不利后果,而对鉴定人没有任何影响,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情形下,赋予支付鉴定费用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费用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惩罚鉴定人的作用,对鼓励鉴定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具有积极意义。
三、本案所涉问题分析如前述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本案中,丙咨询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后,法院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交了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亦向法庭提交了书面异议。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但法院未通知丙咨询公司出庭作证,使双方当事人在鉴定人未出庭陈述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和询问的情况下,难以对鉴定意见进行充分质证。人民法院未履行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