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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改土地用途违法
发布时间:2022-01-22 09:30

2005年底,濮阳县文留镇某村农民徐某经所在村委会同意将自己承包的5亩责任田转包给同村村民万某;2006年10月,万某擅自将该地用作水泥预制板的生产场地。徐某发现后表示反对并要求万某将承包地恢复用于农作物种植,万某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徐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终止与万某的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万某赔偿损失人民币两千元。

  董彦军律师接受委托后,指出本案涉及到农村土地的转包和土地用途的管制。我国法律和政策并不禁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请求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1)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的;(2)承包人在承包期内因健康原因丧失承包能力或者死亡,继承人无力承包或者放弃继承,且又不进行转让、转包和入股的;(3)因一方不履行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4)承包经营耕地的承包人弃耕抛荒的;(5)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6)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在本案中,徐某和万某的承包(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董彦军律师说万某在承包过程中未经徐某、村委会同意以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因承包方随意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对承包经营的标的物进行破坏性或者掠夺性生产经营,发包方要求承包方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本案中万某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给徐某带来恢复耕地的经济上的支出和土地肥力的降低等方面的损失,因此董律师认为万某应赔偿徐某相应的经济损失计1200元。经过庭审法院最终采纳了董彦军律师的代理意见,终止了徐某与万某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判令万某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由万某承担案件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