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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封迟到了十七年的律师函
发布时间:2022-01-19 09:09

2006年11月1日,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接待了一名姓吴的当事人。他叙述了自己在20年里一直为工伤的事情而奔波却终无结果。董律师在详听事情的原委后,向其原工作单位发出了一封可谓是迟到了17年的律师函。

  案件的经过是这样的。吴某系原中原油田某采油厂作业队职工。1987年12月6日22时30分左右,在72-286井场,为保卫油井被不法分子刺中臀部左侧致坐骨神经损伤,左下股肌肉萎缩,造成终身残疾。在住院期间,单位支付了吴建波的医疗费、住院费和治疗期间的工资。事故发生后,吴某一直向本单位反映自己遭受工伤的情况。1990年通过单位的申报,认定吴某受伤属于工伤范围。2001年,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经复鉴其伤残程度定为三级伤残。1998年吴某调离原单位到其他采油厂工作。吴某一直找两个单位反映此事,却一直被种种理由拒绝和推托。现在的单位称吴某的工伤与其无关,原来的单位称其现在已经不属于本厂职工,无法让其享受工伤待遇。就这样,20年过去了,事情仍然没有得到解决。

  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向中原油田某采油厂发出律师函。对吴某应享受工伤待遇有关事宜具体的函告内容如下:

  吴某系贵单位职工。1987年12月6日因工受伤造成终身残疾。1990年通过贵单位申报,经濮阳市工伤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2001年,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用)》,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吴某治疗终结后,贵单位未能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等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让其享受任何工伤待遇,现要求贵单位自接到函告之日起三日内,对吴某是否享受工伤待遇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吴某将对贵单位依法采取正当法律手段主张其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其单位却不支付吴某的工伤津贴、伤残津贴、伤残补助金、辅助器具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06]6 号)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3 、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从本案可知,吴某为此事一直奔波了20年,其仲裁期间一直处在中断状态,但这仅是事实上的存在,律师函的出现作为法定证据,让吴某申请仲裁期间得以重新计算。

  首先,这封律师函,以法定的方式向中原油田某采油厂陈述了工伤的有关事实情况,阐明了吴某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原因以及具体的要求。充分讲明了吴某主张权利的有效性。对即将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没有提起仲裁之前,通过这封律师函,以书面的形式体现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为,起到了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的效果,达到了顺延仲裁时效的目的。这不仅为进入仲裁程序做了铺垫,也为仲裁程序提供了可行性依据。

  其次,通过这封律师函,可以从中探知到被告知单位对此事的态度。基于法律的威严和其行为的违法性将采取的措施和方法,起到了一定的“春风化雨”的作用,使事情在和气的状态中得到解决。如果其看到律师函后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说明吴某要想使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必须通过法律程序,依法维权。这样,律师函的出具也就起到了投石问路的作用。

  最后,律师函起到了催促警告的作用。通过律师函告知其所在单位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对此事需付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提醒其尽快能够履行其法定义务。通过律师函,吴某将其预期行使的权利进行郑重声明。由于律师函是由法律专业人士以法律的眼光和观点对此事所作的法律评价和风险估计,其所包含的法律尺度和经验判断必然使得对方下意识地将所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及法律作比较,得出自己的“法律判断”,甚至作出风险估计。

  董律师认为,一份律师函的出具也是向对方进行了一个快速“洗脑”的过程。迫使其从一般的思维转向法律思维,这种引导和威慑的作用也是很有效力的。在当今的法治社会,当事人不要认为自己的权利无法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无处可诉。律师函的出具是律师在为当事人实现依法维权所走的第一步。这一步也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举足轻重的第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