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通信公司诉移动用户侯某侵权一案,经濮阳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通信公司诉称,被告侯某申办了25个SIM卡优惠连续特别号码,开户后进行转让,谋取暴利并擅自泄露个人户主登记信息,致使他人持假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了过户,造成原告多次因办理正常过户后续而受到投诉并不断的作出理赔,给原告财产及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移动服务协议中第10条关于客户不地擅自转让移动电话号码使用权的规定已构成侵权,现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赔偿责任。
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接受侯某的委托,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侯某拥有多个SIM卡优惠连续特别号码,是基于时任通信公司的代办员身份而存在的。将SIM卡号过户给他人的,这是当时作为代办员的业务职责所在,也是经过通信公司授权认可的行为。另外,法律也并未禁止规定一个公民只能拥有一个手机号码,同时,公民每购买一个手机号,其相应的都与移动公司签定了一个服务合同,基于该合同的签订,移动公司应该对每一份服务协议承担相应的义务。以客户拥有多个SIM卡号,就认定SIM卡号对客户没有使用价值,,该说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其次,在侯某辞去通信公司代办员职务之后,侯某与通信公司在服务协议的主体上发生了变化,由原来附属的员工关系变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即侯某系通信公司的服务对象。SIM卡的存在是客观的,存在的也即是合理的,那么只要SIM卡存在,其对客户来说就具有使用价值,在使用的过程中,SIM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转移是正常的,侯某有权决定SIM卡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进行转让也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然,SIM卡号数字的组合不同,其在生活中的使用价值也是有区别的,该SIM卡作为优惠连续特别号码的价值明显非同一般,故而,侯某在交易中超出一般的价格出售的行为也并不为过。原告称侯某利用SIM卡的转让谋取暴利的事实及理由不充分。
再次,被告侯某拥有25个SIM卡优惠连续特别号码与他人持假身份证到原告处办理了过户,造成原告多次因办理正常过户后续而受到投诉并不断的作出理赔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民事判决书的作出均是因原告对一些移动用户在办理SIM卡过户手续中无法识别用户身份证件的真伪所产生的过错导致判令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这就充分说明由于原告的疏忽和过错才造成服务理赔事件的发生。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通信公司负有严格保护移动用户对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义务,对此,通信公司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通信公司这种擅自过户的行为是违反相关的服务规定的,这构成事实上的违约行为,移动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相关的电信服务合同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必须由当事人双方持本人的身份证明亲自到营业大厅办理。而移动公司在原始户主没有亲自到场并且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依据不相吻合的身份证件就将其本来拥有的SIM卡号过户给他人,通信公司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通信公司与客户建立事实上的电信服务合同就应当履行其相关的义务。为客户的资料保守秘密就应当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中,由于他人发条短信就可以获取到客户的资料,这是通信公司在自身设备安装和技术服务中存在的过错和失误,不能以此来妄图推脱责任,更不能以此来确定和判断是移动用户擅自泄露了个人户主在原告处登记的所有资料信息。综上所述,建议人民法院能够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濮阳华龙区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合议庭认为,原告通信公司在诉移动用户侯某侵权一案中,由于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的发生,董律师由此而引发了深深的思考。在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中,电信服务合同本身就是一种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本身就存在诸多的缺陷和消极面,其中存在的霸王条款约束了消费者的权益,构成对消费者的制约,虽然国家从各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但其细微之处仍然钻法律的空子,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伤害。通信公司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应进一步提高技术操作水平,尽量堵塞漏洞。本案也显示出合同缔约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通信公司处于强者的地位,客户处于弱者的地位。在这种强弱不对等的情况下,合理的并不见得就是公平的,为寻求公平,我们就应不畏惧任何艰难险阻,在依法治国的当今社会,法律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