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否属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九条规定“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答:属于该意见第九条规定的“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形。但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的认定应当根据相关证据从严掌握。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如何处理?答:应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 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在用人单位未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之前,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职工在工作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原则上应予支持,但职工确因履行工作职责致伤的除外。
四、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全事故、意外事故等事故伤害,并符合认定工伤的其他条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职工从事纯属个人活动导致- 8 -伤亡的除外。
五、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聘用职工因从事用工单位违法转包、分包业务而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六、有关单位、法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自然人,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该单位、法人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自然人自己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导致伤害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该单位、法人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挂靠人自己从事挂靠经营业务导致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被挂靠单位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挂靠人自己从事挂靠经营业务导致伤害,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被挂靠单位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五级至六级、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五级至六级、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支付的一次性费用,用于对伤残后可能发生医疗费用的补偿,是对该工伤职工离职以后可能发生工伤治疗的一次性保障,包括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所有旧伤复发费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该工伤职工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对已办理退休或者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该工伤职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情形,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十、工伤职工因第三方侵权责任受伤,与该第三方协议放弃医疗费之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要求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经协议所放弃医疗费的申请不予支付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因第三方侵权责任导致的工伤,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相比较,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已由侵权的第三方支付了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职工以协议或其他方式免除侵权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系自愿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应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再行主张。
十一、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伤残津贴?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从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基金停发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伤残津贴的养老金。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对象和项目如何确定?答:已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因用人单位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自始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若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执行到位,人民法院出具中(终)止执行文书的,可以依法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项目包括: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2.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3.劳动能力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