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期限是否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该申请期限的具体起算点如何确定?答: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的规定,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规定同意延长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延长的规定,但其有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在具体计算时,应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之日”的次日起算。
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认定工伤的重要证据之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时,除诊断结论外,应当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其他要件进行审查。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存在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申请人补正,并依职权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要求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部门重新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仅以申请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未载明用人单位等为由迳行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提供而不提供,但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又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是否采纳?答: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但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的除外。人民法院采纳后,可以责令用人单位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四、因医疗机构“漏诊”导致受伤职工在申请补充工伤认定时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但受伤职工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漏诊”中所涉及的部位变更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受伤职工因医疗机构“漏诊”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非因自身原因所致,其在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变更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同一职业病经多次诊断、鉴定的,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点如何确定?答:同一职业病经多次诊断、鉴定的,仍应以职业病人员被首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作为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时点。
六、同一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该职业病人员因病情加重再次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人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七、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设立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对于原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的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与否如何处理?答:对因事故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若工伤事故发生时原用人单位还存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因患职业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职业病人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向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九、劳动者离开原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后,在新用人单位继续从事接触同类职业病危害作业,并在新用人单位首次诊断出职业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决定中确定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所载明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用人单位有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保护有职业禁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十、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更换用人单位后继续从事接触同类职业病危害作业导致职业病加重,并以新用人单位名义再次诊断职业病后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此不再重复进行工伤认定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人员申请工伤认定应以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开始起算申请期限,对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的把握应以首次职业病诊断、鉴定为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已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再次诊断职业病后又申请工伤认定不再进行重复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九条规定的“从业期间”如何理解?答:应理解为职业病人员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至职业病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止的期间。
十二、对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在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人员,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 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情形相同,其在离开工作岗位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而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有合理理由推断其职业病形成于曾经从事的职业病危害作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应作相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