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被告张某(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5年5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均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然而离婚一年后,被告张某以找不到住房和照顾孩子为由至今仍暂住在原告家中,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事项。故原告何某起诉到濮阳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限期搬出原告住房并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全部内容,被告以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后发生争议为由提出了反请求,要求重新分割财产。
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何某的委托,对本案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离婚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系双方自愿协商确定,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等情形。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登记离婚。被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着清晰的辩知能力,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离婚登记这一既定的法律事实也足以认定双方已解除了婚姻关系。
二、《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在《离婚协议书》中,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进行了离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必须切实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
三、被告将自己对子女应承担的义务,认作能够长期滞留在原告住处的条件是明显不可取的。被告提交的其子董清晨的证言证词,只是证明被告为孩子洗衣做饭,照顾孩子的起居生活,然而这些都是为人父母所应当承担的抚养子女的义务。同时,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尽照顾子女的义务是不真实的。自原被告结婚后至今,家里的所有的水、电、气费用均是原告负担,子女的饮食、住宿也由原告照顾。所以,被告以此作为不能腾出住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对财产分割的反悔所提出的反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财产分割协议在订立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离婚是2005年5月16日,被告就财产分割反悔事项提起诉讼是在2006年9月22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一年的期限。既然已经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则该项权利被告已放弃,就不能再给予保护。2006年11月5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部门办理了手续,该协议是原、被告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按双方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应搬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现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一直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立即搬出该住房并交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离婚协议内容即要求被告搬出本案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不公平,双方均未履行离婚协议有关事项,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从原告所有的黄河路中行家属院4号楼3单元5楼西户内搬出。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