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30日,为适应小城镇建设,经个人申请,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崔某将其承包的0.7515亩土地转由王某长期使用,双方签定协议如下:1、使用土地位置在新设开发中段路南东西宽15米南北宽30米,合地0.7515亩。2、王某一次性给付崔某经济补偿款22545元(3000元/亩),3、40年内崔某负担各项土地税费,王某不再负担40年后各项土地税费4、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补偿款额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5、王某享有转卖权,崔某不得干涉。该协议由该村委会、乡规划办,牛某、董某、李某等人见证。合同签订后,王某一次性支付崔某22545元,崔某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2006年11月10日,王某雇人拉砖欲在该土地上盖房屋,崔某拒绝让出土地,双方形成纠纷。
2007年4月17日,王某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崔某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赔偿经济损失9500元。
被告崔某的代理律师董彦军认为,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依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经村委研究同意,乡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没有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合同无效。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原则。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双方签订的是为适应王助乡小城镇建设而在被告土地上建造用于非农的建设,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限为40年,明显违背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土地受让方计划将该块土地用于建房屋,从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出发,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2254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0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耕地是农民生存之本,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本案中被告却因为合同无效而承担了一定的缔约过失责任,董律师建议人们在土地流转中应吸取经验教训,不要再次签订无效的承包合同,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