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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不等于合同成立
发布时间:2021-12-31 08:47

2008年3月15日,濮阳某银行为采购一批价值约45万元的服装,委托中介公司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招投标活动。安徽某服装公司通过现场竞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议被确定为中标单位,并由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次日,评标委员会给安徽某服装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银行通过考察,不同意确定该公司为中标人,并拒绝与该服装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因此而形成纠纷。服装公司认为,中标后,银行拒绝不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诉请法院给予确定合同的效力或由银行赔偿因缔约过失给服装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法院判决却驳回了徽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招投标活动应属合同的缔约阶段,评标委员会出具的中标通知书违反了应由招标人核发的规定。

  银行的诉讼代理人董彦军律师解释称,招投标活动是合同签订的特殊方式,是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交易对象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无论是招标公告还是招标通知,都属要约邀请的范畴。投标是指投标人接到招标通知后,根据招标通知的要求填写招标文件(也称标书),并将其送交给招标人的行为,即要约。要想合同成立,必须在要约的基础上作出承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能生效,生效时合同才能成立。这里的承诺是指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对中标人的确定,《招投标法》规定了两种方式:一是招标人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二是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本案中,银行并没有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没有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表明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超出了作为招标人的银行的授权,不能视为是银行核发了中标通知书。因此,评标委员会确定安徽某服装公司为中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中标通知书不应视为银行的承诺通知。另外,银行也并没有违反先合同义务,更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磋商,依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注意义务。银行不同意确定服装公司为中标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既没有故意隐瞒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由于中标通知书的错误发放与银行无关,决定了银行对结果不存在预见或不能预见问题。所以法院判决驳回安徽某服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