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人格权延伸保护的期限
1.胎儿先期人格权益延伸保护的期限,自胎儿出生时,溯及至成功受孕时。胎儿出生时身体伤害开始并未发现,应从伤害确定之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2.以死者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的办法,限定人格权保护期限(约50年)。
3.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50年。
4.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永久期限。
5.死亡人没有近亲属或者已撤销的法人,检察院为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提起诉讼的,不受期限限制。
(四)人格权保护的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与适用衔接
民法典人格权编着重规定权利的类型和内容、权利保护的边界(义务和平衡)、权利保护的特殊规则,权利的保护重在妨碍的排除,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不对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和责任后果进行规定。判定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民事责任,应将人格权编的规定与民法典其他各编及相关法律结合适用。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着重规定权利遭受损害的救济,即损害赔偿。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人格权保护请求权的区别在于:1.请求权构成要件不同:前者需要考虑损害和过错;后者不考虑过错,不要求有损害。2.请求权行使功能不同:前者目的在于损害填补;后者目的在于恢复权利圆满状态。3.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同:前者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后者是绝对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两者的衔接点在于:1.可以同时适用。比如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肖像权的保护,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2.受损害方享有请求权的选择权。可主张人格权的保护请求权,也可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可同时主张。因违约行为而侵害人格权益时,在主张违约责任的同时,还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五)侵害人格权的损害赔偿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条文的变化。
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于现行法律,一是将侵权责任法第20条“他人”修改为“自然人”,明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二是将“可以请求”修改为“有权请求”,在侵权责任编中统一规范请求权术语的表达;三是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吸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4条的精神,增加一款:“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增加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996条规定了违约精神损害。其适用要点在于:一是适用于因违约行为损害人格权,产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加害给付、许可使用中的违约行为);二是违约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同时主张(聚合);三是做好经济损失(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衔接,避免利益失衡。
第三、财产损害赔偿方式的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按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体现了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向非物质性人格权扩张(如冒名顶替上学偷走他人的人生)。好处在于:一是便于被侵权人选择对己有利的赔偿方案。二是便于争议快速有效解决。三是侵权人因此获益,构成侵权损害赔偿与不当得利的竞合,竞合显然是选择赔偿问题。
第四、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判定因素。
民法典第99条之规定,其背后的法理是动态系统理论,即通过立法划出寻求合理解决方案时的考量因素,在个案适用时需对各个考量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结果取决于各个考量因素相比较后的综合权衡。摆脱僵硬的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实现弹性而非固定、开放而非封闭的方式。由此,既承认个案的衡量,又通过立法者对考量因素的划定,实现对个案裁量的限制。德国、瑞士、欧洲侵权法原则、欧洲私法共同参考框架,目的在于平衡好人格权保护和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
第五、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一,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的救助义务。立法上未将一般公民的救助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仅规定了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和个人的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消防队,医师的救死扶伤义务,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驾驶人对受伤人员的及时抢救义务,发生海难的船舶的船长和船员对落水人员的救助义务。与无因管理的区别:无法定或约定义务。
第二,民法典第1010条规定的性骚扰侵权责任。鉴于民法典并未规定性自主权,因此主要是身体权和健康权,还可能涉及隐私和名誉。性骚扰的民事责任,除了行为人自己责任之外,争议点在于单位未履行性骚扰防止和制止义务,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学者有观点认为,雇员性骚扰的,雇主承担替代责任;非雇员性骚扰的,单位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关于器官捐献或者接受试验可否给与经济补偿。从立法过程上分析,应以无偿捐献为基本原则,不得进行交易。要避免变相买卖。因为在实践中很难区分补偿与报酬,如果法律规定了可以给予补偿,可能会导致行为人为民事主体支付高额的补偿以换取其接受临床试验,该种行为将产生伦理道德方面的风险。人格权编最后没有规定经济补偿的问题,尚需通过相应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该领域的经济补偿问题,进行更加细化的规范。
第四,关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隐私制度的功能在于维护人格尊严、维护个人安宁、提高个人安全感、保护个人自由。对隐私的界定,一般应从私人生活安宁说和私密说两个维度进行把握。关于个人信息权,则主要包括个人信息自决权、个人信息选择权、个人信息删除权等。民法典总则第111条确立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人格权编第1034条完整吸收,第1034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定义与《网络安全法》的个人信息定义存在细微差别,将“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修改为“识别特定自然人“,含义更精确,并增加列举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作为个人信息,表述也做了微小改动。
最后,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是,审理人格权案件必须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考虑案件对于公序良俗的影响,发挥人格权案件对于社会新风尚的引领指引作用,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