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女士和张先生于1999年结婚,二人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聂女士。张先生因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酒店向信用社贷款70000元,到期不能清偿,要求续签借款合同,信用社要求给予提供抵押担保。张先生便用其妻聂某的房产证进行了抵押。贷款到期后,因酒店不能按时清偿,信用社便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贷款本息,以抵押房产优先清偿。法院判决由被告张治来、聂翠玲于2007年12月25日之前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逾期支付,原告方有权将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在执行过程中,聂某得知后,委托董彦军律师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确认房产抵押合同无效。信用社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也是聂某签字,信用社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可以代替申请人办理,并且已经办理了房产抵押手续,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聂某承担。董彦军律师认为,张某在其妻聂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房产证及身份证偷出,让酒店服务员王艳冒名顶替其妻子聂某。二人到信用社重新办理了70000元的抵押贷款合同,需要聂某本人签字的地方,都是王艳签的字。整个贷款抵押过程,聂某根本未到信用社和房产部门办理任何手续。足以证明张某擅自签订抵押贷款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应负主要责任。信用社在其办理贷款手续时,未能严格审查贷款人的真实身份,又未到现场勘验,违反了贷款程序,应负审查不严责任。王艳的冒名顶替行为只是一种欺诈行为,况且王艳是在张某的指使授意下才冒名顶替,同样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行为特征。因为王艳与聂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可形成表见代理的特殊关系,王艳即不是聂某的丈夫,也不是聂某的直系亲属。第三人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王艳有代理权,无法确信王艳享有代理权的事由。在此情况下,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在与张某、聂某签订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有义务按照有关贷款手续进行严格审查,仅凭张某提交的房产证及聂某的身份证,就与之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聂翠玲的签名是表见代理关系范围之外的人冒名顶替,而且上诉人本身也存在重大过错,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成立,其与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涉及聂某的部分无效。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房产抵押合同无效,判令酒店偿还信用社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