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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人格权的理解与适用(一)
发布时间:2021-12-23 10:33

一、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人格权益的开放性

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首先体现在法定性,即人格权的类型、内容、行使方式、救济方式,原则上由法律规定。人格权法定性的意义在于,细化各项人格权的规则,使权利的内容和边界更加清晰,有利于权利的正当行使和司法裁判的统一。但与此同时,民法典规定的人格权又充分体现了开放性,例如,对于自然人而言,第1002条生命权的规定中,增加了“生命尊严”的内容,使已有人格权的内涵得到了发展变化。健康权的内容由过去强调身体健康,调整为身心健康,增加规定“身体权”。又如,权利类型的发展变化,隐私从利益上升为权利;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声音的保护等新生人格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相关规定的时候,要与民法典的其他部分内容,以及特别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如总则第109条、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等规定。

人格权从类型上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主要以人的物质表现形态即人体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具体人格权,例如典型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物质性人格权的权利客体不得进行商业化利用。另一类则是精神性人格权,主要体现的是权利客体为精神性(心理性)的人格利益,其下又可细分为:1.标表型人格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许可使用)。2.评价型人格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3.自由型人格权:人身自由、隐私权、个人信息、(性自主权)、婚姻自主权。

关于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因一般人格权条款具有解释功能、创造功能、补充功能,因此,一般人格权条款的适用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侵害了不能为具体人格权所包含的合法人格利益;二是无法类推适用具体人格权;三是新的人格利益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四是行为人违反了善良风俗。

二、人格权的专属性与人格标识的使用

民法典第992条规定了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相关条款的立法背景是人格权的经济价值和商业化利用导致人格权的专属性与非专属性界限日益模糊,给人格尊严的保护带来风险。人格权的专属性体现在:1.人格权不得放弃,人格权的享有与主体资格的存续密切相关,静态享有,生来享有,是对私权自由处分原则的例外。人格权不得剥夺,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放弃,不为我国法律所允许。2.原则上人格权不得转让,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权可以转让。3.人格权不可继承,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具备主体资格,人格权归于消灭,无法成为继承对象。

人格标识的使用一般可以分为三个类型: 一是姓名、名称、肖像等标表型人格权客体、个人信息的许可使用,使用人是民事主体自己,营利或非营利均可。二是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而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则必须是非营利性质。三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死者的姓名、笔名、艺名、网名、译名、个人信息等为第三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基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近亲属有权主张侵权民事责任。

人格标识利益主要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是消极利益,即权利人享有排除他人擅自将自己的人格标识进行利用的权利。第二是积极利益,权利人对人格标识利用的权利。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包括财产权、特殊知识产权(不具备智力成果创造性)、无形财产权、边缘权利等类型和学说。从立法上而言,人格权保护的是能够被商业化利用的人格利益,即民事主体对自己姓名、名称、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进行支配、利用,是以主体人格的独立性、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为基础,而人格权非财产性的理念已被现代民法所突破,体现了人格权体系的扩张,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商品化权)。

标表型人格权的法律适用要点主要包括:第一,许可他人使用可以以营利为目的,也可以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不限于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的行为。第二,许可使用是民事法律行为,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第三,许可使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四,符合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据其性质不得许可使用的限制。如代孕涉及的人体器官的许可使用不被允许。第五,注意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第1021条争议作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第1022条许可使用期限约定不明的,随时解除合同。

三、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一)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死者人格利益中既有精神性利益,又有财产性利益。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法理依据有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说、近亲属权利保护说、人格权益继承说等等各种学说,立法机关的处理方式是摒弃学说争议,回应社会需求。立法机关认为,即便在不存在委托人、遗嘱继承和遗赠等的情形中,仍可适用民法典994条的规定,保护这些财产利益,避免近亲属遭受财产损失,保护的期限是所有近亲属的生存年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且不以公众人物生前对人格权进行商业化利用为保护其死后人格利益中财产利益的前提条件。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若部分近亲属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且放弃权利主张,法院可以不将该部分近亲属列为诉讼的当事人。

(二)胎儿利益保护

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在胎儿期间所受损害,出生后的婴儿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以婴儿的名义起诉应诉。胎儿尚未出生,可以孕妇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应诉,请求损害赔偿。

当致伤孕妇造成妊娠终止而流产,不仅侵害了孕妇的健康权,也侵害了胎儿的先期生命法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孕妇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赔偿。

针对胎儿的加害行为一般通过母体间接发生,比如工业污染、不良食品或药物致害、外力撞击等,此类加害行为在胎儿出生后,加害人不仅应对母体之损害承担责任,对胎儿出生后表现出的损害(如生理缺陷等)也应赔偿。对于工业污染、食品和药物致害,举证责任实行倒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