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以共同意思表示所缔结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新解释,共同意思表示主要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来说,这样的规定当然更为合理;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缔约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到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夫妻发生共同的约束效力,当然是应有之义。除了共同签字之外,一方事先签字、另一方在事后追认,可以被视为是一项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后者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此点规定在法理上显然具有正当性。
其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缔结的家庭债务,属于相互代理,应视为共同债务。考虑到夫妻均为家庭这一共同体组织的成员,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共同生活和养育子女,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对家庭共同体的维系和发展负有同等重要的义务。因此,就家庭的日常事务,双方原则上享有同等的权限;一方为家庭事务做出合理支出,事先并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其后果当然及于另一方,此类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条针对的正是比较法上的“经营性债务“;这可能是新解释相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大变革。本条包含了三项重大的修改:首先,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而根据第2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第24条是推定为共同债务,而新解释则推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其次,关于推翻前述推定的举证负担。第24条要求夫妻一方来负担反证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新解释,反证的举证责任要由债权人来承担。最后,第24条所承认的推翻推定的反证事项,仅限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而新解释则包括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相关案例一(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关于余开刚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小卫与余开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开刚与曾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小卫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开刚与曾小卫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小卫与余开刚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开刚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小卫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开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开刚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小卫、余开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小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二(2019)最高法民再378号
关于刘争艳是否应当承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刘争艳与董卫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卫星是共同借款人。因涉案借款用途约定为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根据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尚待开发,涉案借款是否均投入该项目开发尚不明确;若涉案借款均已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则应当认定刘争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涉案借款未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鉴于董卫星、刘争艳均是北京安容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2011年11月11日以刘争艳名义购买的国泰办公楼是广昊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涉案款项可能涉及用于董卫星、刘争艳共同经营的项目,即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关案例三(2019)最高法民申4743号
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奕琳、严明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应智与严明系夫妻关系,周青系周应智之子。周青与王奕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一审期间,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在案证据显示,周青、周应智与项华、冯建国为多年朋友关系,项华、冯建国为支持周青、周应智生产从2009年4月开始多次向其出借款项,案涉借款债务形成于周应智与严明、周青与王奕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奕琳、严明在一审中未答辩,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未上诉。王奕琳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本案之前发生过类似案件,周青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债权人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奕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王奕琳多次与周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未提出异议,反映其认可周青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严明、王奕琳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二审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等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