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9岁),自幼深得其外祖母王氏的疼爱。2002年的一天,张某在其外祖母家居住。王氏对张某说:“你要好好学习,我给你一万元,将来考上大学用”。其后,王氏以张某的名义在银行存上一万元,并明确告知张某她已将钱存上。张某听后十分高兴,回家后即将此事告知其母。2007年10月10日王氏去世。王某兄妹二人在事后分割遗产时,张某的母亲提出,王氏为张某存入银行的一万元存款应归张某,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其兄主张该存款为遗产,应共同继承。由于双方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笔存款为其所有。
王兄辩称,原告主张的存款上的名字虽为张某,但张某在存入存款时,尚不满10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而,王氏与张某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况且,王氏对张某说:“你要好好学习,我给你一万元,将来考上大学用”。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考上大学系王氏所附条件,现所附条件尚未形成。张某也并未取得该笔存款,因而也不能认定赠与行为成立。
张某的委托律师董彦军认为,张某接受王氏的赠与是有效的,其他人不得以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主张赠与无效。《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但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为,一般也应当承认其效力,而不能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中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是有效的,“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未由,主张行为无效”。所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进行纯获利益的民事活动。
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因不具有相应的意识能力或者判断能力而在民事活动中受到利益损害。因此,法律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实施的纯获利益行为的效力。从本案看,王氏赠与张某一万元,尽管言明是为了资助其上大学用,但因为是“你要好好学习,我给你一万元,将来考上大学用”而并非是“你要好好学习,将来如能考上大学,我给你一万元用”。好好学习是外祖母对外孙张某的期望,不属于附条件的赠与,但该话也不属于带有目的性的赠与,因为王氏的意思仅在于鼓励张某好好学习,将来上大学,也并非是指以张某上大学为目的而实施的赠与。虽然该存款单并没有直接交至张某手中,但是王氏在表示赠与张某一万元时,即以张某的名义进行了记名存款的行为,尽管存款单未交付,但以张某名义的存款意味着已将款交付给张某,应当认定该赠与的款项已实际交付。王氏未将存款单直接交给张某,并不表示该存款仍为王氏所有。
最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接受王氏赠与一万元的行为有效。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张某虽然很小,但他作为公民也拥有受赠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