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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拟合伙协议应注意的8个法律要点(二)
发布时间:2021-12-21 08:24

个人合伙的除名、转让篇

1、个人合伙中能否除名及除名程序

(1)有约定除名或强制性退伙

裁判观点:《合伙人协议书》约定的退伙方式包含自愿退伙、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合伙人协议书》约定“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在《合伙人协议书》违约责任部分亦约定“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按退伙处理”,故在周X没有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朱X等六人作出决议,按周X除名退伙处理并无不当,周X主张《除名决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20)京03民终5328号】

(2)无除名或强制性退伙约定

裁判观点:关于凌X、徐X、余X将熊X除名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本案中,水城县盛火砂石厂乙方的原合伙人为凌X、余X、熊X、葛X,后变更为凌X、余X、熊X,再变更为凌X、余X、熊X、徐X、王X。由于本案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中没有关于除名的约定,故凌X等人不能以除名的方式要求合伙人退伙,而应通过解除合伙并清算的方式解除合伙关系。因此,凌X、徐X、余X作出《除名通知》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该《除名通知》无效。--【(2017)渝0118民初6258号】

律师建议:民法典中与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一致,并无关于个人合伙除名的条款,一般情况下,若合伙协议中无除名条款,合伙除名不予认可,但合伙人未按约出资也未参与合伙项目的除外【参见2017粤民终872号】。

在订立合伙协议中,约定出明确的除名条款,系处理合伙僵局的一个有效方式,虽两人合伙中除名是否能够达成存在实践争议,但对于绝大部分个人合伙关系来看,强制性退伙仍为一个有效破解僵局之道。

2、对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未及时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袁X与晏X、廖X、王X、白X、熊X等人系共同借用利达公司的资质,以个人合伙形式共同投资馨园小区及禅博园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因此袁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转让的实为其在该项目中的合伙份额。尽管袁X转让合伙份额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协议书》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但是自2013年、2014年签订协议至今,并无证据表明签订案涉协议之外的其他两名合伙人对袁X转让合伙份额提出异议,且利达公司亦已经依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现利达公司以袁X转让合伙份额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为由主张案涉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最高法民申1016号】

律师建议:民法典中对于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的规定为,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在本处也无较为详细的规定,赋予了合伙协议中对于转让财产份额较大的自由约定空间,从上述案例中也可看出,对于未及时提出异议的份额转让,也易被认定为转让有效,因此合伙协议中不单需要约定明确的转让程序,同时也应当约定对于转让异议的处理程序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个人合伙财产分割篇

1、合伙财产分割是否必须经过清算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该条并未确立合伙关系结束时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可分割合伙财产。何X认为未经清算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更不得直接请求返还投资款,属对法律理解错误。--【(2017)最高法民申3374号】

律师建议:对于该问题,虽最高法曾有案例与此观点相悖,但由于个人合伙中会计凭证、账簿往往不完整,且当事人对于该部分证据往往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审计或会计核算在许多案件中难以破解双方盈亏分配之僵局,故不以清算为必要条件来分割合伙财产更为妥当。

个人合伙中,合伙人对于账目核算即使不具备完善的条件,也应当按时予以确认,该要点也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体现,防止分配僵局的出现。

2、证明合伙项目盈亏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金X虽然参与合伙事务,履行了一些管理职责,且自认公司财务由财务人员管理,但金X在一审中提供了定安县龙州派出所的受案回执等证据,用以证明何X个人控制定安砂场经营和账目,扣留卖沙利润等事实。一审法院经过充分质证,结合县人大2014年10月31日调解昌茂砂场内部矛盾纠纷的调解会会议纪要、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砂场的名义经营者虽是公司,但砂场实际由公司股东何X经营和控制,何晏享有砂场设备、砂场采矿经营权等合伙财产的权益等事实,且据此将提供企业连续性经营流水账、产量销售记录等鉴定资料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何X,并无不当。何X未能提供企业连续性经营流水账等鉴定资料,应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

何X主张合伙财产已经亏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判决在认定其实际经营控制案涉砂场、且无证据证实砂场有亏损的情况下,判令其返还金贵安的投资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何晏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律师观点:一般情况下,对于合伙项目的盈亏应当由履行财务管理职责或实际掌握财务资料的合伙人举证,若举证不能,可能要承担返还其他合伙人相应投资款的法律后果。因此合伙人应当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财务管理职责,且在合伙关系存续中,也要注重财务资料的保存。若合伙人拒绝提供或将财务资料毁损,其他合伙人可以此要求出资款的返还。

结语

综上所述,因个人合伙处于人和性法律制度的背景下,订立完善的书面合伙协议,可预防较多纠纷的出现,完美的协议源于对每一层法律关系的深入探索,存于履行过程中的每一处敬终慎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