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4日9时,濮阳市某客运公司大客车在大广高速公路上行驶至濮阳县某路段时,应随车旅客李某的要求,将其放行下客至高速公路上。后李某在高速公路行走时被王某驾驶的小客车撞到,造成李某受伤、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在现场未报警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送伤者李乙到医院抢救。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因小客车驾驶人王某在现场未报警的情况下驾驶事故车辆送伤者李某到医院抢救,造成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7年11月30日,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濮阳市某客运公司和王某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作为李某的代理人董彦军律师认为,濮阳市某客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责任。因为尽管客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但在事故发生前客运公司将李某放行下客在高速公路上的行为是导致李某被小客车撞到的间接原因,所以客运公司也应当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首先,从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定义并未将交通事故限制在直接发生碰撞的事故范围内。
其次,从客运公司本身的侵权行为来分析。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是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因为高速公路上机动车的限定时速都非常快,行人在上面行走极易被撞。客运公司应当知道将旅客放行在高速公路上有极大的安全隐患,却因为旅客的要求而听之任之,已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所以客运公司存在侵权的违法行为和过错。尽管交通事故发生时客运公司不在场,且客运公司放行下客的行为本身不会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李某被小客车撞到受伤,但在事实上为李乙被撞伤这一损害后果创造了条件,因此客运公司放行下客的行为与李乙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尽管客运公司与小客车对李乙的损害后果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客运公司在本案中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