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起诉,则其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原法定代表人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争议焦点
请求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判断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类似案件的起诉,应依据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予以具体分析。原告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讼请求包括两项:1.判令某公司、曹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2.判令某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是,其系某公司聘任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数月后辞职,不再参与某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某公司未及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侵害其合法权益。
首先,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某公司、曹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某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根据原告所称其自2011年5月30日即已从某公司离职,至今已近9年,足见,皮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原告并非该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则原告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本院认为,原告对某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需要明确的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应通过实体审理予以判断。
其次,关于原告提出的判令某公司任何法律行为与其无关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条件。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某公司任何法律行为”指向不明,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查,原告曾以其姓名权、名誉权、信用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曹某办理注销原告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登记手续而停止侵权,该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有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