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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发布时间:2021-12-11 08:10

2007年1月份,郭伟、王伟(15岁)、王鹏将濮阳市二厂医院北边某饭店的乐华牌空调压缩机盗走,价值880元。2007年3月份,郭伟伙同王伟、王鹏在某天然气产销厂输气管理三区盗窃锄草机一台,铝合金梯子一把,总价值3839元。2007年4月15日,在郭伟等三人正在某小区内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07年5月30日,郭伟的监护人王某委托董律师为其子辩护。听了郭伟家人的陈述后,董主任认为虽然郭伟多次实施盗窃,但是针对刑事案件,尤其是青少年犯罪,应当为其争取一个最大程度悔过自新的机会,应当树立他们重新做人、自强不息的观念。他三次走进看守所,耐心细致的询问犯罪嫌疑人郭伟事情发生的具体经过,斟酌着案件的突破口,得知郭伟是在另外俩犯罪嫌疑人的引诱、欺骗下才参与盗窃。董律师深入调查,积极走访相关证人,收集证据。庭审上,董律师仗义执言,凿凿有据,被告郭伟是在被告王伟、王鹏的引诱和欺骗下才参与的盗窃,本身并不知情,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情节轻微,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在共同犯罪中属胁从犯,量刑上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王伟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