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89-9138

客服热线:

400-689-9138

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因存在医疗过错免予刑事处罚!
发布时间:2021-12-10 09:21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15日19时36分许,范某驾驶小型越野车,南往北行驶至永和豆腐店门口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横过斑马线的龚某,造成龚某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脑出血死亡。经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范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范某辩称,其驾驶机动车撞倒被害人龚某致骨折属实,但被害人的死亡与其交通事故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害人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春节期间被害人还在家中过年,身体恢复较好。2019年2月,被害人因脑部出血死亡,与交通事故行为系间接关系,其认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其另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被害人家属提起医疗损害赔偿,判医院赔偿18万元。

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范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一、案发当晚,被告人范某宁驾驶车辆与龚某相撞,造成龚某全身多处骨折等外伤,龚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两个月,病情有所好转,其主治医生建议可以出院,但在2019年2月16日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的主要原因是高血压病、肺栓塞、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直接原因是脑出血,经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60%-80%,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30%;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这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两份鉴定意见对交通事故外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力不足,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二、根据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至少存在第三方医疗过错行为和被害人自身特殊体质等介入因素,足以阻断交通事故外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范某宁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三、辩护人虽然做无罪辩护,但若犯罪成立,量刑也应考虑: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系初犯,无犯罪前科;3、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悔罪态度好;4、被害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9时36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横过斑马线的被害人龚某,造成龚某受伤后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1、双侧肋骨骨折;2、左侧气胸;3、左肺挫裂伤;4、左侧创伤性胸腔积液;5、皮下气肿;6、右耻骨骨折;7、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8、肺部感染;9、高血压病。龚某于12月19日在全麻下行双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输血、抗感染、抑酸、止痛、营养支持等。术后第三天拔除气管插管,迁出ICU。2019年1月16日,龚某下床活动后突发呼吸困难,气喘不适,肺动脉CTA提示肺动脉栓塞,下肢静脉彩超提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予以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钙及口服华法林抗凝,并于同年1月19日在局麻下行下肢深静脉滤器置入术,术后予以口服华法林抗凝及活血化瘀等治疗。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春节前(2019年2月4日除夕)龚某的病情比较平稳,主治医生郭某建议其出院。2月13日,龚某出现咳嗽、咳血;2月15日17时02分出现头疼、头昏,神志恍惚,呼之不应,口角右侧歪斜,迁入抢救病房,给予头颅及胸部CT及头颅CTA检查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经抢救无效,于2月16日零时2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主要死因:1、高血压病;2、肺栓塞;3、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直接死因:脑出血。辅助死因:1、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2、左侧创伤性血气胸;3、左肺挫裂伤;4、肺部感染;5、左股骨干骨折;6、右耻骨骨折;7、左侧上颌窦外侧壁骨折。2019年2月29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初步认定龚某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如需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需进行尸体解剖。同年4月3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龚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多发性人体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出现脑出血引起脑疝形成,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建议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60%-80%。同年4月4日,市公安局决定对范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同年7月31日,司法鉴定意见,分析评定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在对龚某的诊疗行为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药物选择告知义务不足,与龚某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参与度为20%-30%。范某因此申请对龚某的死亡原因及交通事故参与度进行重新鉴定。同年9月30日,神州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龚某系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脑室积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而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因材料不全无法明确。同年11月7日,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龚某年龄较大并且有高血压病史,脑血管有病变基础,血管钙化严重、弹性差,交通事故后需长期卧床治疗,由于长期卧床易导致血液粘稠度增高、静脉血栓形成,加重脑血管的负担,因此建议交通事故的外伤参与度为50%。

法院判决:

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被告人范某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关键点是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与范某宁的违章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从被害人龚某死亡结果看,正是由于被告人范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才引起龚某被撞伤住院这一结果,范某的先前行为虽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下才导致危害结果发生,但是如果没有范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就不可能导致龚某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及高血压脑出血后死亡的结果。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医疗过错参与度为20%-30%,在导致龚某死亡的多个原因中不是主导地位,不足以阻断交通事故外伤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范某的行为与龚某的死亡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范某宁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对范某宁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