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89-9138

客服热线:

400-689-9138

绑架他人逼其交出财物也构成抢劫罪
发布时间:2021-12-09 08:53

  2006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驾车窜至华龙区某歌舞厅,将田某劫持,用宽胶带将其眼睛、双手缠住,绑架至某县一旅馆内拘禁,向其要钱未果。第二日,被告人挟持田某到其住处从其存折中取出现金5000元后将其释放。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十三年。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被害人的刑事附带民事代理律师董彦军则认为,杨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系“当场”以索取他人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并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抢劫罪和侵财型绑架罪两罪侵犯的都是双重客体,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都使用暴力或胁迫的手段。两罪之间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抢劫罪中,行为人通过对受害人实施暴力或胁迫的方式,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侵财型绑架罪中,行为人实施绑架行为后,以杀害、伤害被绑架人的方式向第三人发出威胁,勒索、取得财物,而非当场从被绑架人处取得财物。但“当场”并不意味着即时即刻,也不仅仅限于一时一地、此时此地。在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等手段的过程中,即使时间延续较长,空间也发生了一定转换,只要其暴力或胁迫处于持续过程中,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特征,即应视为“当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等人对被害人田某采取劫持、殴打、捆绑、禁闭等手段,虽然没有向田某以外的第三人索要财物,但也不属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因为,在此期间,被告人杨某所实施暴力、胁迫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非法占有取得田某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特征。遂采纳代理意见,认定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对上述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