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份,犯罪嫌疑人张某未满16周岁的儿子多次户实施盗窃,先后盗取手表、衣物等物品,累计数额达4000余元,所盗物品均拿回家中。张某明知儿子盗窃,非但不进行制止,反而帮其销售所盗物品。案发后,张某的儿子因不满16周岁,公安机关将其劳动教养,以张某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移送审查起诉。
张某辩护人董彦军律师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理由是依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中张某的儿子因其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即张某的儿子本身不构成犯罪,所以,张某所窝藏、销售的物品并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从“赃物犯罪”与衍生它们的“前罪”之间的关系看,两者是一种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如果没有“前罪”,就不存在“赃物犯罪”,
公诉人认为赃物犯罪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它具有独特的构成要件、调整对象、社会危害性和法定刑,其对“前罪”的依附是相对的,“前罪”是否成立是成立“赃物犯罪”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只要是由犯罪分子通过犯罪手段取得的赃物就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不一定非要犯罪分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如本案例中的张某的儿子虽然因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但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窝藏、销售赃物罪。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涉嫌窝藏、销售赃物罪成立。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张某的儿子因为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而不负刑事责任,并非不构成犯罪,他的盗窃行为仍是一种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的物品仍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对辩护律师的意见不予采纳,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期执行两年,被告人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