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7月25日,家住濮阳县梨园乡某村的徐某在市华龙区闲玩,当天下午22时许,他来到市郊一家旅馆准备住宿。该旅馆一楼为店主的住家,面向街道是陈设经营农资商品的柜台,后侧为店主的生活场所,二楼则为旅客住宿的客房。当徐某进入一楼询问,从而进入柜台后面的小房间。此时店主李某正睡在床上,徐某因与李某为住宿价格问题未能谈妥便起身离去,当徐某走出旅馆后,随即产生了抢劫李某的念头。他潜入厨房取出菜刀,将菜刀架在李某的脖子上,威逼李某交出财物,无奈之下,李某将随身携带的现金1200余元和手机一部交给徐某,后徐某被闻讯赶来的群众一举擒获并扭送当地公安机关。
徐某构成抢劫罪没有任何疑异,但在其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问题上意见发生了严重的分歧。被害人李某这种集经营与家庭生活于一体的“店宅合一”、“前店后宅”式住房是否属于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户”的范畴,根据刑法规定,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直接影响到对犯罪行为人的量刑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理由是,这种“店宅合一”式住房内部对生活与经营区域的划分并不明显,但被害人临街的柜台陈设商品是用于经营,后侧才是家庭生活场所,相对来说还是应当能够区分的。而且,徐某在进入厨房内取出菜刀时应当明知其已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徐某实施抢劫的地方是被害人的房间,里面家庭生活设施一应俱全,因而具备了“户”的性质;
徐某的辩护人董彦军律师则认为徐某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因为“店宅合一”式住房内部生活与经营区域是混居在一起的,对于徐某来讲,正是由于一楼是用于经营,对公众开放的客观情况,决定了他能够顺利进入被害人睡觉的场所。因此,一楼既起到经营农资商品的作用,也为住宿旅客提供询问住宿的便利。徐某侵入被害人所在的一楼时还是属于经营活动时间,并未起到家庭生活的功能作用。即便徐某进入厨房取出菜刀时应当知道其已进入被害人家庭生活的场所,但因为此时被害人所在的一楼还是属于经营场所,因而不具备“户”的功能。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设立为严重情节,旨在强调公民私人住宅、家庭住所的相对封闭性(与外界相对隔离),当犯罪分子入户实施抢劫时,被害人往往由于身处孤立无援的境地而难以得到救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 “入户抢劫”的“户”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界定,户就是指住所。所以,对于李某这种集经营与家庭生活于一体的“店宅合一住房是否也属于“户”的范畴,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应当从该房是否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来认定,当家庭生活与外界并不封闭,而处于一种开放状态时,即便家庭成员在其中进行家庭生活,也不能认定为“户”。否则的话就会无限制地扩大“户”的范围,对于徐某来讲,一楼是用来经营活动是显而易见的,被害人房屋门前悬挂的旅馆招牌以及临街的柜台陈设商品足以表明该房是正在用于经营的场所。事实上徐某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而进入室内询问住宿的情况,而被害人李某睡在房间内也是出于方便旅客住宿的经营需要,此时的房间只相当于通道的功能。即便李某在该房屋内吃住,但是从刑法的疑罪从宽之谦抑原则立场上考虑,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
最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采纳董彦军律师的辩护意见,徐某犯有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徐某表示接受判决结果,不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