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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次与精神病人离婚均未果上诉后二审终改判男女双方离婚
发布时间:2021-12-02 09:24

原告尚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双方生育一男孩,生活一直很美满幸福。但天有不测风云,孩子在不满一周岁时得了重病,王某多次给孩子输血,导致身体虚弱,精神也受到了一定的打击。2002年4月王某精神上再一次受到严重打击,患上了精神分裂症,间歇性的病症严重影响到了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于是,在尚某苦苦支撑了三年之后,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于2005年6月以与王某感情破裂为由向某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法官及双方家长做工作,尚某撤回了起诉。2006年7月,原告尚某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出于对孩子的安全考虑,致使自己精神上遭受了巨大的压力,又在遭遇了一次意外失火后,导致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照顾好精神病人实际生活,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006年11月,原告尚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法院考虑到王某现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如判决离婚势必会对被告的病情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在征得孩子意见后,判决驳回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尚某不服一审判决,委托董彦军律师依法提起了上诉。2007年8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会对原、被告双方均会造成伤害,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更不利于被告的病情的治疗,鉴于婚姻自由的原则,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尚某与王某离婚。

  董彦军律师认为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在离婚诉讼中,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婚姻法》的规定: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具体到本案,则应分析被告的病情对婚姻的影响。本案中,被告在婚前并不是精神病患者,只是在婚后由于特殊的原因造成被告患上了精神分裂症,也并不是原告的过错。涉及精神病患者的离婚应否准予,根据司法解释,关键在于患者之精神病能否治愈。无论精神病患于何时,也不论当事人一方在婚前是否知晓对方患精神病,只要可以确定患者之精神病经治不愈,人民法院即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确实久治不愈,一方坚决要求离婚,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经不能再维持下去的,可准予离婚。但必须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