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雇于萧某在其建筑队上干杂活。2007年4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其没有戴安全帽(建筑队未配发),被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的基建工程六楼掸落的砖块砸伤住进了医院,共花去医疗费9530元。事发后,萧某拟制了一份对王某受伤一次性处理的协议,上面写“因王某属于工地误伤,本建筑队出于对王某的同情,一次性补偿王某9530元,以后出现任何情况,建筑队概不负责。”王某、萧某及证明人段某均在协议上签了字。事后,王某在家休息了两个多月,经法医鉴定,他的伤情已经构成七级伤残。为此,王某认为该协议不公平,要求萧某赔偿误工费和伤残补助费等。
董彦军律师认为,该免除法定责任的“协议”无效,王某仍对萧某具有追偿权。
首先,确保安全施工和雇工安全是雇主的法定义务,萧某违背了这一义务。《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本案中,王某受雇于萧某形成雇佣关系。萧某为王某等雇工提供的是缺乏基本劳动安全保护的施工环境,其基建工程未安装安全网、不给工人配发安全帽,这是对王某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萧某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其次,《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本案中萧某对王某造成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王某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而其只是承担了王某9530元的医疗费,对作为安置残疾者日后生活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却企图以“协议”的方式予以逃避,这种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意见,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萧某身为雇主,对雇工王某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却在赔偿协议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可以申诉到劳动仲裁部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