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689-9138

客服热线:

400-689-9138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中房屋归一方所有,债权人能撤销吗?(二)
发布时间:2021-09-22 11:06


魏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魏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2017年1月16日次日起算至2018年1月16日,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违背日常生活常识。

一、魏某根本无从知道祝某将案涉房屋一半所有权已经无偿转让给周某。在获得法院调查令到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查询前,魏某无从知道该情况。

二、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已经转让没有依据。关于不动产产权的登记状况,必须有法院的调查令才可以查询;甚至对于祝某、周某拥有房屋,魏某也是经过打听才得知。一审判决认定魏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房屋转让的事实,是以猜测来认定魏某的认知情况。

三、一审所称的“原告完全能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到涉案房产产权变动情况”中合法途径指的是什么途径。新昌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是不受理查询他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的,即使委托律师事务所查询也不被受理,事实上本案也是在立案后申请法院开具了调查令才得以查询。除了上述途径外,魏某不知道还有什么其他合法途径可以了解到涉案房屋产权变动情况。

四、一审判决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除斥期间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财产线索,是为了发挥申请人的积极性,以便更加切实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因此负有查获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义务,即使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也只是无法及时得到受偿,而并非由此失权。何况这是针对强制执行阶段的申请人而言,而非针对诉讼阶段的原告,更不意味着魏某负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房屋转让情况的义务。

综上,一审对于撤销权除斥期间计算显属错误,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祝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魏某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魏某的理由为无法知道房产状况,但从她多次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执行的情况来说,她对房产的状况是知道的。魏某知道房屋的位置,在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的时候有理由知道房产的状况。魏某说不知道,这与事实不符。综上,应当驳回魏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周某辩称,魏某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周某在一审提供了送达回证以及协助查询表,2017年1月16日魏某已经收到执行告知书,此时她已经就多个案件申请执行,在协助执行表中也显示了祝某名下无房产。魏某夫妻与祝某是多年合作关系,他们对祝某的住所,也就是涉案的房屋是非常清楚的,在这样的情况下他们声称不知道涉案房屋的状况与事实不符。周某与祝某离婚的时候,他们的分配是公平的。周某当时得到了离婚财产的30%,实际上即使得到了这套房屋,在周某而言也是吃亏的。而且祝某入狱之后,周某看在祝某和儿子的分上,花费了很多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二审中,魏某提交了2019年12月13日律师事务所和魏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魏某行使撤销权的费用有所增加,增加了3万元。祝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要求祝某支付代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周某质证认为:同意祝某代理律师的意见,但一审、二审每一次3万元的律师费是明显高于市场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魏某就案涉争议标的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之事实不再存有争议,各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魏某提出撤销权的诉讼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祝某与周某之间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虽约定案涉房产归周某单独所有并经过公证,但该行为仅系该两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并未向外部公示,不足以使相应的债权人知晓该约定内容,且在祝某与周某调解离婚时也未就财产进行处理,故不能因此而认定作为债权人的魏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财产归周某单独所有的相应事实。

此后,魏某就其对祝某的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且法院也向其发送执行告知书,告知其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但财产申报是被执行人的义务,债权人查找及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只是影响了其债权是否可以得到尽快实现,而非其法定义务,故以法院向魏某发送执行告知书而认定其应当知道上述房产事项,显属不当。从魏某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及查询的相关证据可以反映,魏某知道上述房产事项属实的时间应在2018年5月31日一审立案之后,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魏某要求撤销祝某与周某无偿转让建筑面积为392.95平方米房屋一半份额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魏某提出的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该诉讼成立的直接后果是撤销了祝某无偿转让案涉房屋一半份额的行为,因此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并非由受益人或受让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故魏某要求周某赔偿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至于魏某要求祝某承担其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问题,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而提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但其要求作为第三人的周某承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审民事判决;二、撤销祝某与周某无偿转让位于新昌县建筑面积为392.95平方米房屋一半份额的行为;三、祝某应支付给魏某因行使本案撤销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120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