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某,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女 .
一审法院查明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祝某与周某无偿转让位于新昌县建筑面积为392.95平方米房屋一半所有权的行为;2、魏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计12万元(即律师代理费)由祝某、周某负担;3、增加诉讼请求:由周某赔偿魏某300万元,最终按强制执行时的评估价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由银丰公司、汇丰公司作为担保人,祝某分别向魏某、袁某借款计1351.8万元(其中25万元没有担保),后袁某将自己债权转让给魏某。魏某在2016年8月期间,分五次以祝某、银丰公司、汇丰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出起诉,要求归还上述借款,该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确认魏某的债权,魏某就该些生效法律文书于2017年1月至4月间陆续向该院申请执行,通过执行魏某得到了部分执行款。
另查明,2016年4月27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2016年4月26日,祝某与周某就涉案房产达成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协议约定:为明确财产,防止今后因财产不清发生纠纷,双方于2010年购买的坐落新昌县房产归周某单独所有。
2016年6月2日,祝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离婚协议双方未对财产作出处理。2016年11月16日,周某又将上述房产转让给他人。
2016年8月24日,魏某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祝某、汇丰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1月16日,魏某就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向魏某送达了“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通知”,要求魏某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一个月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财产线索。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魏某对祝某的财产处理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的诉讼撤销期间。
一、魏某对祝某的财产处理行为可否行使撤销权。祝某及周某认为祝某与周某将涉案房产约定为周某单独所有系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并非魏某所说的无偿转让,魏某不能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该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条件:一是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有害于债权实现的行为;二是主观方面,债务人与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恶意。
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祝某与周某离婚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故祝某与周某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不是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应属于婚内夫妻财产的赠与。祝某明知自己欠有大额债务,而把应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赠与周某,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有悖于诚实信用这一市场交易原则,致使魏某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据此,魏某有权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对祝某的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
二、魏某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的诉讼撤销期间。结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魏某对涉案房产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间应从2017年1月17日开始计算,魏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的诉讼期间。
理由如下:
1、《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提出不履行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保护权利人行使请求权。从合同法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来看,因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债权效力延伸到债务人之外的周某,因此有必要通过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应当采用相对可确定的客观标准,而非完全由债权人的主观认识判断。
魏某为实现债权,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对祝某、担保人银丰公司、汇丰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2016年8月24日该院受理了魏某的财产保全申请、2017年1月16日魏某对(2016)浙0624民初2881号和(2016)浙0624民初302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执行申请,该院在受理魏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执行案件申请中均要求魏某及时向法院提供祝某(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魏某在申请执行当日也领取了“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通知”;祝某与周某的离婚、财产赠与等事实均发生在魏某起诉之前,魏某本人对祝某享有大额的债权,而且又从他人处受让大额的债权,为实现其债权,在起诉、申请执行时通常会对祝某的财产进行全面的关注或者调查。魏某多次起诉(部分案件申请了财产保全)、多次申请执行等一系列行为和事实,足以认定魏某当时应当知道祝某与周某之间就涉案房产产权变动的情况,故魏某对涉案房产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时间最迟也应从申请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16日次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6日,而魏某向该院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4月3日,显然,魏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的诉讼期间。周某提供的证据12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该院予以认定。
2、不动产权的登记具有公示作用。祝某将涉案房产赠与给周某、周某又将房产转让给他人都在相关的房地产管理机构作了不动产权属变动登记,魏某完全能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了解到涉案房产产权的变动情况,而魏某却认为是在2018年5月31日本案立案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后才知道的,这显然不符合正常逻辑,魏某这一主张该院难以采信。魏某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应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另外,对于魏某增加诉讼的请求要求周某赔偿魏某300万元,以及魏某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因缺乏事实和理由,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魏某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的诉讼期间,故对魏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祝某、周某抗辩魏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间意见成立,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魏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