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一审法院:还是没查清啊,撤销重作!
县人社局最新一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合法。
一、人社局认为刘某于在岗时间死亡,证据不足。刘某于2015年6月8日18:08分进入405房,于23时许被发现裸体躺在405房的卫生间内,县人社局认为刘某死亡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晚上23时12分,属于在岗时间,但根据县人社局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23时12分”可能是刘某死亡时间,也可能是刘某被发现死亡的时间,这一点并不明确。
根据逍遥休闲中心的《公司上班制度》显示,逍遥休闲中心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下午7点至次日凌晨2点,翁源县人社局认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进入逍遥休闲中心就进入工作待命状态,属于上班时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指劳动者为履行工作义务,在法定限度内,在用人单位从事工作或者生产的时间,即处于用人单位监督、指挥,并受到约束的时间。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关“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在工作时间的前后,还有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时间及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时间。
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出事,还是在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时间或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时间出事,同样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况且,对于刘某于在岗时间为何会全身裸体,翁源县人社局也未能作合理解释。因此,翁源县人社局认为刘某于在岗时间死亡,证据不足。
二、县人社局认为405房属于刘某工作岗位,认定刘某是工作岗位出事,证据不足。从县人社局提交的相片显示,405房仅摆有简单的家具,并未摆设与洗脚、按摩相关的设备。在逍遥休闲中心明确表示逍遥休闲中心仅提供洗脚、脚底按摩服务,第三人也确认刘某仅担任脚底按摩技师的情况下,县人社局也未提交逍遥休闲中心其他区域的相片印证逍遥休闲中心内其他脚底按摩技师的工作区域均与405房摆设相同。即405房到底是仅仅具备住宿功能,还是同时具备沐足场所功能,本案中依旧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即县人社局仍没有穷尽案件本来可以穷尽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提供给法院,其认定405房为刘某工作岗位,证据不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就是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明确了法院对行政行为具有司法监督权,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要求其重作。因此,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四、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载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应予撤销。
因此,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均应予撤销,对吴万军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10二审法院:都别折腾了,是工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县人社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县人社局两次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调查结果表明,刘某的死亡时间已经穷尽了相关调查方式,目前只能确认为刘某在逍遥休闲中心上班前至上班期间死亡。因此,刘某死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还是在工作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判断。
首先应当明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有关认定职工属于工伤的时间,除了法律规定、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且实际履行的工作时间外,还包括完成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时间、各种加班加点延长工作的时间、在工作场所,职工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在工作场所,因满足吃饭、喝水或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生活需要的必要时间、因工外出期间等;工作场所,或者工作岗位,通常是指职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场所以及领导临时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场所;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经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来往于多个与某工作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都属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的地方。
经查刘某是逍遥休闲中心的技师,从事洗脚、按摩服务工作。刘某死亡地点虽属工作场所之一,但不是其工作岗位;而刘某死亡时的状况也不是正在工作的状况。因此,认定刘某提前54分钟到工作场所,是在工作前搞好个人卫生的行为,即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符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据此,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二)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刘某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然而,本案县人社局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工伤的结果正确,但引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某死亡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本应纠正。考虑到本案已经过翁源县人社局三次处理,人民法院也已经二次撤销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为了避免当事人的讼累,本案应当判决驳回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