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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摩女死在卫生间 历经十审终认工伤(一)
发布时间:2021-09-16 18:28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24日,休闲中心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刘某是该休闲中心的技师,属于洗脚、按摩服务工作,上班时间为下午19点至晚上凌晨2点。2015年6月8日23时12分,刘某被发现在休闲中心四楼的405房间的卫生间内裸体倒在地下。随后,逍遥休闲中心拨打120求助和拨打110报警。经120医护人员确认刘某已经死亡。2015年7月10日,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符合因心脏肥大致心源性猝死。”2015年7月27日,当地公安局工业路派出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确定刘某于2015年6月8日非正常死亡。2015年7月28日,刘某配偶吴万军向当地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01县人社局:按摩女是工伤啊!

2015年8月11日,人社局受理申请。2015年9月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人社局提交了《公司上班制度》等证据,《公司上班制度》规定的上班时间为下午7点至次日凌晨2点。此后,人社局向当地派出所调取了该所于2015年6月9日对黄小红、郭聪花所作的询问笔录,并于2015年9月28日、29日分别对黄某、池小英、黄小红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2015年10月10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刘某主要岗位为沐足技师。2015年6月8日晚上23时左右,刘某被人发现死亡在该休闲中心四楼405房,该单位工作人员报警后,警方排除了他杀的可能。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肥大致心源性猝死。根据该单位的监控视频显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18:06分由休闲中心二楼往楼上行走,18:07分进入四楼405房直至被发现,我局认为,刘某是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视同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02一审法院:没错,是工伤啊!

2015年11月11日,逍遥休闲中心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认定刘某死亡不属于工伤。2015年12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逍遥休闲中心的诉讼请求。

03二审法院:人社局干活太糙,撤销重认!

再一次,休闲中心提起了上诉,2016年4月22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

一、休闲中心与刘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刘某于事发当天18时许进入405房,并于当天23时许被发现裸体倒在405房卫生间内,该行为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的行为,还是工作前的预备行为,人社局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并没有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存在的证据依法调取、调查核实:

1、没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收集、调取公安机关所有的调查材料,并通过这些证明材料查清刘某是否曾经与吴万军通过电话等事实,导致本案刘某出事的时间不明,未能确定刘某是上班时间出事,还是上班前出事等关键事实。

2、没有勘察现场,没有核查清楚逍遥中心的各区域及功能,没有确认逍遥中心405房间内有什么设施,是否属于刘某工作范围,未确认刘某在405房卫生间裸体躺着,是什么行为,属于工作前的清理个人卫生等准备行为,还是工作时间的‘在岗’行为。

由于人社局没有调取已有相关证据,并对本案进行综合判断,造成了认定事实与相关证据显示的情况脱节,人社局没有穷尽案件本来可以穷尽的证据并将这些证据提供给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对于翁源县人社局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的涉及事发现场等基础性关键证据,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4县人社局:认真又审查了一遍,不是工伤!

2016年6月17日,人社局经调查有关事实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

刘某是逍遥休闲中心沐足按摩的技师,根据用人单位监控显示,刘某于2015年6月8日傍晚18时06分左右进入单位,晚上23时左右被同事发现裸死在405房的厕所内。……现我局按照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之要求,重新作出如下决定:刘某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

紧接着,2016年7月21日,吴万军不服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刘某死亡是工伤的行政行为。

05一审法院:撤销重作!

2016年9月26日,当地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逍遥休闲中心不服人民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6二审法院:人社局你还是没查清啊, 撤销重作!

2016年12月27日,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明确了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就是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明确了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审查行政行为,不仅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还应当审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符合程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明确了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且不对原告产生实际影响的,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即使不判决撤销行政行为,也要确定行政行为违法。

由此可见,法律赋予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审查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法院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认真进行审查,并非仅仅审查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和处理结果。

该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行政判决,已列出相关问题,而人社局未按照第一次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社局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撤销并由该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07县人社局:是工伤,总行了吧!

2017年1月17日,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某所受事故伤害视同工伤。

08市人社局:维持工伤决定!

逍遥休闲中心不服,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逍遥休闲中心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