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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民交叉案件,民事案件可以并行审理吗?|民商事裁判规则(三)
发布时间:2021-09-16 10:44


案例二:陈珍香、施小杨与李济飞、姚冬花、景德镇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210号]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陈珍香、施小杨上诉主张,由于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陈珍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其后公安部门在查封、扣押的资料中又发现了陈珍香向李济飞还款的新凭证,该凭证证明的是原审判决双方已确认的还款金额之外的还款事实,这说明本案事实未查清,而且还未穷尽所有资料,故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于2014年7月29日对陈珍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出借人李济飞也曾配合公安部门对于其与陈珍香、施小杨、景德镇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借贷事宜进行过询问调查,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济飞与陈珍香、施小杨、景德镇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且本案证据比较充分,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案件事实可以较为清楚地查明,无需以陈珍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陈珍香、施小杨上诉提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

案例三: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依据案外人李旗、杨一、黄建、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该四人分别与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大连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俸旗公司作为委托方,辽宁储运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之间的动产监管法律关系与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因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四:李拉柱、王文明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5号]法院认为:“李拉柱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受理本案及未予中止审理有违法律规定,其理由是李拉柱因非法集资已涉嫌犯罪,应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也应中止审理。经查,陕西省神木市公安局虽确实出具情况说明,李拉柱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但该情况说明仅载明的是李拉柱的供述,并未对李拉柱向王文明的有关借款作出明确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李拉柱即使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也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故原审审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拉柱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非法集资犯罪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犯罪、以犯罪为目的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交由刑事程序解决。

案例五:孙在和、桑君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107号]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发现刘银山、黄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公安局也对刘银山、黄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孙在和亦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孙在和的实际损失不能明确,且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民事权益争议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确定,故一审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在和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刑民交叉问题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孙在和因此丧失对其他未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主张担保等相关责任的权利。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孙在和仍有债权未得清偿,可依据相应法律再向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案例六:周祥、王群与建湖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99号]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富建集团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局已对富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说明了建湖县中医院与富建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建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该局并案处理。因此,涉案纠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富建集团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周祥、王群上诉主张建湖县中医院与富建集团无关,涉案借款与富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周祥、王群关于本案应当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