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经验总结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代表机关,其行为一般都被认为属于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该行为的效果。法定代表人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的,第三人是否取得了代理权,取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以公司的名义就第三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的名义委托他人处理其在公司中的全部事务的,应理解为是个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而不宜直接认定为他人因此已经得到公司授权,能够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并且由公司承担相关法律后果。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对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对荣德公司有约束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1)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中裕公司、裕华公司认为韩荣举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主要理由是韩荣举与韩梅是父女关系,曾是荣德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属于荣德公司实际控制人。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对韩荣举签署《合作协议书》进行了追认。不管签订协议时韩荣举是否有权,当事人均以实际行为对《合作协议书》进行了有效履行。因此,即便韩梅的委托授权存在瑕疵,韩荣举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也认为韩荣举签订《兼并协议》,荣德公司同意中裕公司借其房屋注册成立裕华公司、并对施工队给予配合等行为,使中裕公司、裕华公司有理由相信韩荣举有代理权。
从本案二审查明事实可知,上述观点均不能成立。首先,荣德公司与韩荣举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有效的前提是有荣德公司的授权。韩荣举与荣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梅的父女关系以及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前曾担任荣德公司董事长的经历,并不能当然得出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且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的结论;其次,韩梅出具的《委托公证书》并未对韩荣举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一般而言,授权他人处理某项事宜,往往针对的是尚未发生的事项,也即授权发生在被代理行为发生之前。即便要通过授权对他人在得到授权之前代表自己的行为进行追认,也应有对他人之前行为进行追认的明确意思表示。
本案中,案涉《委托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7年5月下旬,晚于《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7年3月。而且,案涉《委托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委托韩荣举先生全权处理本人在国内的吉林省吉林市荣德汽贸商场有限公司的全部事项”。从文义而言,该内容并无对韩荣举之前签订《合作协议书》行为予以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从随后不到20天即由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与裕华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可知,韩梅出具案涉《委托公证书》的意图与韩荣举代表荣德公司处理兼并事宜关联更大。
再次,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及签订相关施工合同的行为与履行《合作协议书》并无直接关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外观事实;二是该外观事实应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具备,并成为相对人决定是否签订合同的重要参考。从2011年2月14日,一审的庭前交换证据笔录记载可知,中裕公司、裕华公司为证明其已开始履行《合作协议书》提供了第三组和第四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荣德公司垫付了工程款、借款和土地出让金。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裕华公司为完成案涉建设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等相关协议。但上述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所涉事项发生在《合作协议书》签订之后,不会影响裕华盛世公司对韩荣举是否有权代表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判断。而且,与荣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兼并协议》的分别是裕华盛世公司、裕华公司。两家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裕华公司是替裕华盛世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中义务的情形下,裕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能被看作是裕华盛世公司的行为。进而,荣德公司即便知道裕华公司上述行为而不表示反对意见,也不能被认为是认可了韩荣举与裕华盛世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